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嘉豪 律師被告 林奇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查本件自訴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蕭嘉豪具有律師資格,依上開說明,伊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無違背程式,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自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惟竟利用擔任清算人而持有自訴人公司印鑑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盜領自訴人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內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5萬8,963元(下稱本案款項)並轉帳匯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解任其自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身份,並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裁定改選派蕭嘉豪律師為清算人,經伊核對帳務發現有異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且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且自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亦同上址;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由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以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⒈自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盜領
自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而轉帳匯入被告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係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將本案款項轉入其中信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當時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本案帳戶係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且中信銀行南屯分行及豐原分行所在分別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及豐原區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09年8月19日函附本案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金融機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被訴之行為地及造成自訴人損害之結果地均為臺中市,顯非本院管轄區域。
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雖稱:被告提領時之清償地為自訴人公司
所在地,而可推認此一結果發生地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理應取得管轄權等語,惟此一主張顯與民法第314條所定「種類之債係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有違外,更與自訴人指稱被告無權受償,而屬侵占犯行之主張有別,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刑事聲明移送管轄法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審酌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