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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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7號原告 鄭榮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倒車時與路邊停放之F6S-1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因被害人報警,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據此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110年6月17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裁決書在卷可按(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7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與機車車主係鄰居關係,無逃逸理由,伊有留字條在機車上,當天下大雨,所以字條被水沖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雖原告自陳:有留字條在機車上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佐證,若如同原告上開所陳,則對造亦無從得知肇事者,導致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該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情形,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查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停在路邊之F6S-160號
機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1775號函暨民用監視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110年8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98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
77、135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民用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車輛於事故地點路邊停車時,倒車碰撞停在後方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原告下車將機車扶起後離開現場,十餘分鐘後再度回到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堪認原告確有駕車不慎撞擊停放路邊F6S-160號機車情事,原告未停留現場,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伊有留字條於機車上等語;惟觀之上開影像內容
,原告將F6S-160號機車扶起後,即上車取物逕自離開現場,再度回到現場後,亦直接上車駕車離去,期間並未見將字條放置F6S-160號機車上動作。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自陳:「我當天至南大路423巷找朋友,我有倒車不慎碰倒一台機車,我有下車將其扶起,我看車況沒怎樣,車主也不在,我就開車離去了。」「我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等語明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復參以F6S-160號機車主於110年3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於今日上午09:00左右將車停放在423巷路旁,12:50發現有車損,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部小客車於12:29撞倒我車,該車停到12:50離去,未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未留下得以釐清肇事責任之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伊與F6S-160號機車車主係鄰居且雙方早已和解,無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提出其與F6S-160號機車車主房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經他造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要件,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賠償與否,並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