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強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公事包(內有蘋果牌IPAD平板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0元)」應更正為「公事包(內有蘋果牌IPAD平板1臺、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共約1萬3,000元)」、第6行所載「物品業已發還」應更正為「除零錢100元外之物品均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間,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除零錢100元以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毛奐中 (見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勉持、現無業、無存款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零錢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業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林士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路旁機車上掛有毛奐中所有之公事包(內有蘋果牌IPAD平板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得手後離去。嗣經毛奐中察覺物品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毛奐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奐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毋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左松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