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竊取甲○○所有財物,分述如下:
(1)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一一之二號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2)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數位相機二台,得手後,將前開其中一台數位相機持往不知情之 江茹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之二四號「雙全通訊行」變賣得款二千元,並將前開另一台數位相機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八居住處,且已將前開所竊得現金及變賣數位相機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3)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5)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6)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7)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七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8)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已將所竊得前開現金花用殆盡。
(9)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乙○○侵入甲○○位於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八百元,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當場於乙○○身上起獲其所竊得前開現金八百元(已發還甲○○),乙○○並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八居住處起獲前開所竊得數位相機一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三)證人江茹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出售單一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除現金八百元外,另有一台數位相機,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遭竊財物為現金,並未提及另遭竊一台數位相機,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竊得財物為現金,並未提及另竊得一台數位相機(均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僅現金八百元,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9)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除現金八百元外,另有一台數位相機,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亦已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僅有現金八百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2)(3)(4)(5)(6)(7)(8)(9)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八百元,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被害人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當場於被告身上起獲其所竊得前開現金八百元,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八百元既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9)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罪名之程序(均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十一萬八千元(參見本院卷附電話記錄表記載被害人甲○○表示已收到被告賠償金十一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重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