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空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空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里明正巷二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廟前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一.八三公克),且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第六C二○○○三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廟前巷口,因被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十八包,該十八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四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二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一.八三公克,含空包裝袋十八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