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廣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第六A○四○○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九十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稱:伊向南投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簡良吉 」購買,並告知「簡良吉」地址,警方依據其陳述內容抓到「簡良吉」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伊所施用海洛因係一名綽號「 阿吉 」友人給伊的。(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為何?)他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他年約四十歲左右,其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警詢筆錄),則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一名綽號「阿吉」成年人提供,然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該名綽號「阿吉」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所在地,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迄未查獲「簡良吉」販賣毒品案件,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查獲「簡良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該案件並非由線報破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二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二一○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顯非可採,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參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