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2月10日下午5點30分左右
,因丙○○駕駛告訴人寬營實業社即乙○○所有之219-TS號小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松信企業有限公司轉運場,因單據短少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毀損犯意,手持鐵片往丙○○所駕駛之前述小貨車猛砍,致該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門把、板金等處毀壞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寬營實業社即乙○○於98年7月10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