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購買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弄○巷○○號之房地(下稱該房地),並自96年1月起實際居住在該址。詎其於95年11、12月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大同牌電表(編號00000000,下稱該電表)之第一層表箱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第二層護圈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撬開,再將第三層同字封鉛剪斷,繼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控制電表圓盤,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自95年12月份起至97年12月份間,合計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量共7837度(電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495元)得手。嗣於98年1月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會同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甲○○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2個,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1月間購買該房地,且於96年1月間實際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改變電度表竊電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改過電表云云。惟查:
㈠上址所裝設被告使用之該電表確有遭撬開封印鎖及將電表內
之同字封鉛剪斷,並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且上開電表之改變方式需專業技術人員始得為之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及上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㈡又該房地係被告於95年11月間所購買,且於96年1月間開始
實際居住迄今,期間電費均是由被告繳納,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證。而該電表於95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772度、717度、797度、1190度、302度,然而於被告購買該房地後,用電度數即有明顯且異常之減少,於95年12月份、96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97年2月份、4月份、6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用電度數分別降低至7度、1度、1度、1度、12度、0度、0度、0度、0度、5度、5度、6度、3度,此有電表資料1份、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6份存卷可佐,可知該電表遭以上揭方式改變電度表之時點即係被告購買該房地後之95年11月、12月份間。則衡以該電表之用電度數係在被告購買該房地後即有明顯且異常之減少,而且該電表所計算者為被告所使用之用電度數,需繳納電費者自為被告,電表度數降低被告自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與其他人無關亦不因電費多寡獲得利益,除獲被告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罪之風險,而為此舉動?況且被告在未居住於上址前,每次繳納之電費達7百元至9百元,然而在居住於上址後,每次繳納之電費僅84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電表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該電表度數異常長達2年,且台電公司固定每2月會寄送帳單與用電戶,則被告收受帳單後發覺電費有異,竟仍不聞不問,自足認係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成年人,遂行本件犯行。
㈢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而無法具體認定被告竊
得之電力能量多寡,是以本院認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告竊得之電力能量,即卷附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4月2日D南投字第09803004741號函後附之追償電費計算表所載之7837度,竊電金額為38495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使其失
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按將封印鎖撬開、將同字封鉛剪斷,及將電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使計量器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故應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補繳追償之電費38495元,有台電公司98年1月13日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上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均為台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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