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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