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7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22,705,000元及利息,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契約所附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6條、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6條、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0條均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乙○○○住所所在地在宜蘭縣○○鎮○○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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