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98、13099、148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16、2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4月12日17時許、翌日(13日)14時許,佯裝為東森
購物頻道服務人員,2度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
4月13日20時2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操作結果將新臺幣(下同)20109元匯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㈡先於97年4月12日20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撥打
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時,誤採用分期付款方式,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戊○○誤信為真,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惟操作未成功,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翌日(13日)17時許再次撥打電話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致戊○○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陸續於該日19時32分、19時35分許匯款18000元、75000元(共計93000元)至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㈢於97年4月13日某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頻道服務人員,撥
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時,誤採用分期付款方式,請其匯款至土地銀行代為保管,翌日再至郵局提領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照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22000元至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完畢。
㈣於97年4月13日20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頻道服務人員,撥
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於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5099元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7年4月13日20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 林宏鍬 ,向林宏鍬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致林宏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12187元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97年4月13日20時15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頻道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88元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㈦於97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因手續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丙○○帳戶內之款項12020元竟轉至庚○○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將前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使用(由「小劉」派人前來收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每天向司機收款,收齊並對帳無誤後,扣除每天薪資3000元,剩餘款項存入伊帳戶內,再由公司會計小姐在翌日將款項領出,所以才把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交給公司,伊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戊○○、己○○、甲○○、林宏鍬、乙○○
、丙○○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前所述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20109元、93000元、22000元、25099元、12187元、29988元、1202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遭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甲○○、林宏鍬、乙○○、丙○○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前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各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曾將上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將其所有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小劉」使用,嗣該2個帳戶遭「小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
㈡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交給並不熟識、毫無交情,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小劉」使用,對於「小劉」及其他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持用該帳戶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等不詳姓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如前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包括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