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7年8月20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拼裝車上之汽車電池2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前開竊得之汽車電池運往 李建璋 所經營、位於○○鎮○○里○○路○○○○○○○○號之「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均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10月8日1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乙○○所有、位於草屯鎮雙冬里雙龍巷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見該鐵皮屋屋門並未上鎖,乃開啟該門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鐵架65公斤、馬達21公斤。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前開竊得之鐵架及馬達運至上址「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千餘元亦均花用殆盡。
(三)甲○○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0月9日1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乙○○所有之上址鐵皮屋,開啟屋門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鐵皮屋內之水龍頭16公斤、馬達26公斤及白鐵管3公斤。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前開竊得之水龍頭、馬達及白鐵管運至上址「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千餘元亦均花用殆盡。
(四)甲○○另於同年10月16日13時許,再度騎乘機車前往乙○○所有之上址鐵皮屋,開啟屋門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馬達30公斤。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前開竊得之馬達運至上址「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300元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前開物品至「南埔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明確,復有「南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4紙、現場查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乃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四處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於90年8月3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技訓所,惟自91年起即又屢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進出監所,且其於96年11月20日因減刑而出獄後,除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又涉犯多起搶奪、竊盜或強盜犯行,現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再參以被告年僅30歲,正值青年,仍有良好之勞動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7年8月間失業後即未再從事任何工作,除向其母親索討金錢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且自其失業後即開始行竊,竊盜所得均因購物、飲食而花用殆盡等情,顯見其無從以正當工作謀生,又習於施用毒品,足認已有反覆犯罪之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無法為合乎社會規範之行為及生活,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茲為強制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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