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5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5月27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2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2146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積欠1,649,588元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降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約定書、紙保證書、歷次利率變動表及被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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