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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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羅以婷
被 告 周宜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給
付契稅4473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又於103年9月4日具狀
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60元。」,有該日追加訴
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或減少請求金
額及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564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9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月26日,
並有流抵約定,且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
費用、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值稅、規費、代書
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系
爭房地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而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並未規定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應經清算後始得請
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原告依流抵約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時,發現被告尚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7034元迄未清償,原告遂以
現金臨櫃匯款方式代被告償還該筆貸款,且原告代被告墊
付房屋稅7165元、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產生代書費用8725
元(含代書於100年4月間至鈞院閱覽99年度執全松字第
1306號卷宗支出之3000元、100年1月20日向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之申請書
費用3000元、印花費2125元、書狀及影印費200元、閱覽
及申請謄本費400元等),再兩造既向台中市政府申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抵押人即被告負有繳納契稅之義務,而
原告代為墊付契稅44736元,以上合計127660元。詎原告
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訴外人 王俊中 於99年11
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且土地銀行亦假扣
押查封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完成過戶。況被告確實
曾向原告借貸金錢,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
房地,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用。原告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6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98年度房屋稅確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才能取得
該繳納證明書正本,即使該繳納證明書係原告事後申請取
得,亦可證明該筆房屋稅係原告繳納。
2、原告係於100年1月間委任代書送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系爭房地當時遭土地銀行查封乙事,原告事先查明後才
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信貸款項,而王俊中聲請查封部分,
原告事先不知情才會委請代書向法院聲請閱卷,閱卷後始
知悉王俊中之債權。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亦
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且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人,豈有權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予第3人?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權
人又將該房屋抵押於第3人」,係「債務人又將該房屋抵
押於第3人」之誤,惟系爭房地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後,未曾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況系爭房地第1順位
抵押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未影響抵押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
予他人,則原告主張「債務人又將該房屋抵押於第3人,
故房屋並未完成過戶程序」云云,即非實情。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地未完成過戶所生之信貸款項、房屋稅、代書費
及契稅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縱屬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應經清算後始得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原告
未與被告清算,亦未經被告同意,且違背被告意願逕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遂,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三)原告固提出100年1月28日匯款67034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惟依土地銀行函覆被告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表,並未
發現有單筆67034元之匯款紀錄存在,故不能僅以原告提
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遽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屋信貸
款項67034元。
(四)原告雖提出房屋稅7165元之繳納證明書,惟其繳納日期為
98年6月2日,與原告主張房屋過戶日期100年1月26日相差
1年6個月,未免不合常情,且該繳納證明書記載列印日期
為98年10月12日,與繳納日期98年6月2日顯然不符,可見
該證明書既為原告事後所申請,自不能以該證明書認原告
有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
(五)原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欲證明係為過戶系爭房地
支出之代書費8725元,惟其細項之書狀及影印、閱覽及申
請謄本、法院調卷、申請書等費用均與房屋過戶無關,更
似兩造間關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資料,此部分為原告在該訴訟之攻防證據資料
,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又原告另提出民事聲請閱卷狀欲證
明係由其代被告償還代書費用,然依該紙民事聲請閱卷狀
內容並無法獲悉原告閱覽鈞院99年度執全松字第1306號卷
宗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關聯?且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
物,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惟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係由原告委任,被告不曾委任代書
辦理上開事務,代書作業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豈有由
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僅憑上開證物即要求被告清償代書
作業相關費用,難謂有據。
(六)原告另以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0年契稅繳款
書請求被告清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繳納之契稅云云
,然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
稅,即可知悉該稅捐本應由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告繳納,故
原告藉此要求被告清償契稅44736元,即非有據。況實際
上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縱令
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移轉
後,即得解除契約而申請退還契稅,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契稅44736元,即無理由。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90703元,而系
爭房地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3日拍定各情,被告均無
意見(參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八)並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由被告於99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
1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發生之費用、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值稅、規
費、代書費等費用。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
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流抵約定:本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
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
(二)系爭房地遭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99年10月11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
1306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三)原告曾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
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
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88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15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於本金
390703元範圍內存在,並經確定,嗣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3日拍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信用貸款
67034元、房屋稅7165元、代書費用8725元及契稅44736元
,共計127660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1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該抵押債權於本金390703
元範圍仍存在,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既未依約清償,原告
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時,即負有清算抵押債權及抵押物
價值之義務: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債務關係,遂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8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月26日,並有流抵約定,
且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費用、抵押權人
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在系爭房
地確有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抗辯稱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曾於100年9月間持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
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
2883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等民事判決認
定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權於本金390703元範圍內存在,並
經確定,而系爭房地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於103年7月3日拍定在案各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
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揭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項四之(三)~(
八)之記載,已就兩造間確曾存在18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嗣經被告多次清償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0703
元迄未清償,且原告之該筆債權仍屬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乙節為詳細論述,而前揭判決理由之判
斷,與本件訴訟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在客觀上「非
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尤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在前揭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
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故兩造就前訴訟程序所為事實之最終判斷,亦應受其拘束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即有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兩造在與該重要爭點(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有關之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可見兩造
於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月26日
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90703元迄未清償,且該筆本金
390703元屬於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甚明。
是被告猶在本件訴訟抗辯稱兩造間就上揭最高限額額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違反上揭「爭點效」之拘束
,委無可採。
2、又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
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
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2
項)。」,而流抵約定已為登記,僅生該取得抵押物所有
權之第3人須受此約款拘束之效果,即若債權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負有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人之義務
而已,與抵押權人如何實際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無涉,亦
不因之改變抵押權人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
抵押物所有權之規範效果。再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
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
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
關密切。且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
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
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
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
。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
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
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
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後,為避
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
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
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上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未經清算程序不得實
行抵押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民法第873條之1
第2項並未規定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應經清算後始得請求
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前揭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既規定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
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
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則流抵契約之抵押權
人於實行抵押權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倘
未就抵押債權及抵押物價值進行清算,在客觀上自不可能
得悉抵押債權及抵押物價值各為何,民法第873條之1第2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就上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餘額本金390703元,而系爭房地於103年7
月3日拍定價額為829萬元,即原告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
,若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亦負有返
還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即逾780萬餘元予被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於依流抵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會同被告就抵押債權及抵押物價值進行
清算,自不得選擇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故原告主張上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後,得不經清算程序,被告
即依流抵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數額
為67034元: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
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
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
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5、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
衍生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兩造間既未於原告依流抵契
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就抵押債權及抵押
物價值進行清算,原告尚不得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且
依前揭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
由之記載,縱令得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已就抵押
債權進行清算,惟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點為102年12
月24日,應認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後始得依流抵約定
實行抵押權,故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前依流抵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不合法。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信用
貸款67034元、房屋稅7165元、代書費用8725元及契稅
44736元,共計127660元部分,是否合法有據,茲分別說
明如次:
1、信用貸款67034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於100年1月28日代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信用貸
款餘額67304元,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
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土地銀行函調被告之信用貸款資料及清償情形,確認被
告於93年5月12日向土地銀行辦理綜合消費放款,借款金
額800000元,借款期限7年,而該筆貸款已於100年1月28
日「中途結清」乙節,有該行103年7月28日北台中授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放款申請書、借據與交易明細表各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在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餘額確為原告
於100年1月28日匯款67304元代償完畢甚明,被告事後猶
否認有代償之情事,即無可採。又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依
流抵約定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合法,已
如前述,則原告於100年1月28日代償被告在土地銀行信用
貸款37304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
原告同時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償信用貸款之利益67304元,尚無不合。
2、房屋稅7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於98年6月2日代被告繳納房屋稅7165元,並提
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為證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繳納日期為98年6月2日,
列印日期為98年10月2日,參照前揭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之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筆時點最早發生於00年00月00
日等情,可見上開房屋稅繳納日期先於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發生之日,在客觀上
自不可能係原告為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而代被告繳納。
尤其原告提出者為「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能
證明該房屋之98年房屋稅業經繳納完畢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該筆房屋稅確為原告繳納,否則原告何不提出蓋有金融
機構收款戳章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或其他足資證明
支出該筆房屋稅7165元之證明文件?故原告僅提出台中市
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尚難證明該
筆房屋稅之繳款人確為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代書費用8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間依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委任代書送
件辦理而支出代書費用8725元乙事,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
本院既認定原告未於依流抵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前進行清算,不得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故原
告於100年4月間以前依流抵約定實行抵押權為不合法,已
如前述,則原告據此支出之代書費用8725元,自不得轉嫁
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支出上開代書費用係基於原告與代書
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發生,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亦未同時受有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契稅447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流抵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
出契稅44736元,並提出繳納日期為100年6月1日之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1紙為證,請求
被告清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繳納契稅44736元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契稅條例第4條
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就本件而言
,原告既主張依流抵約定以買受人地位申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之契稅應由買受人即原告繳納,
故原告繳納契稅乃係基於法律規定為之,並非係為被告墊
付之稅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又原告事後因
故未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受有上開契稅稅額
44736元之損害,但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即與前揭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
本院所不採。至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917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3日拍定,買受
人為 方婷 ,則原告已不可能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其於100年6月1日繳納之契稅44736元得否向台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於6703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第一
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2710元),因原告於103年9月4日
具狀減縮請求金額12766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0元,其餘880元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
本件有益訴訟費用減為183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
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5,遂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