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122號
原   告  江宜帆
被   告  蔡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依其主張該租賃物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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