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鍾和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03元,自民國90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於8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5,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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