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鄭榮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敏惠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一)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4,500元。(二)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98,000元。(三)本件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係屬連續發生
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定,則
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爰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訴訟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10月,第二審民事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核定本件聲明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000元(月給付金額7,000元×34月﹦23
8,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39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