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周鈺涵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
簽發,經被告保證,票號C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且載
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
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
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
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
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又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本
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
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
本票發票日103年3月31日後之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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