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772號
原 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皓凱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一)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二)本件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8,247元。(三)本件聲明第二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係屬連
續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係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訖期不能確
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爰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訴訟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10月,第二審民事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核定本件聲
明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300元(即月給付金額2,950
元×34月﹦100,3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
為148,5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