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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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過任何毒品,係被人冒用身分證而遭冤獄,抗告人未曾施用毒品,竟受裁定送至勒戒所觀察勒戒,詎又將抗告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所京衛字第二一五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係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時情緒低落、社會功能不良,又與配偶離婚,家庭支持系統不良,其外在環境不利戒毒;且被告一再否認施用毒品,於會談中有欺騙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負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施用傾向之 張鳳麟 醫師在原審證述甚明,並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可稽,並以被告之戒毒動機不強,且缺乏有利戒毒環境,應可認定。另敘明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其間將近二月,原殘留於被告體內之毒品均已代謝排出,故被告於臨場徵候一項之評分雖不高,然其體內既無毒品殘留,於觀察、勒戒期間自無戒斷症狀等臨床徵候表現,是該項評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主要依據。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評分為人格特質0分、臨床徵候五分、行為表現十二分,合計為十七分。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七三四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據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在積分七十一分至一百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積分0分至五十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積分五十一分至七十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下列各項之一者:㈠缺乏識感或戒治動機。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㈢有煙毒前科者。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評分合計為十七分,依上開評分標準應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符合規定。雖判定證明書上之「詳細說明」攔記有「邱員會談中有欺騙行為,外在環境不利戒毒」等語,惟被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否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即認非強制戒治不可?而原裁定未就該說明與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之必然性予以敘明。且原裁定既認被告經為期將近二月之勒戒,原殘留於被告體內之毒品均已代謝排出,故被告於臨場徵候一項之評分不高,且其體內既無毒品殘留,於觀察、勒戒期間自無戒斷症狀等臨床徵候表現,竟又謂該項評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主要依據,理由非但不足,並有矛盾。本件原證明書所認定「合計十七分」距離應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五十一分相去甚遠,而所謂「邱員會談中有欺騙行為,外在環境不利戒毒」與有繼續施用傾向間有何關係,原裁定未說明,遽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45 號裁定(89.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毒聲 字第 35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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