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體育場旁,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喜美轎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被警方攔檢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份及EM-九六四三號喜美轎車彩色照片三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甲○○前開所供,洵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故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一份足稽。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端,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於被告甲○○案發時持以行竊所用鑰匙,亦敘明遭被告甲○○丟棄,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即任意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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