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林家福 、 林樹山 提出詐欺告訴,後改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詎被告丙○○、己○○、丁○○、戊○○等人竟於該案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言。被告戊○○於證稱伊每天至林家福的甲司購買耳機、音響設備,及被告 陳金良 、己○○、丁○○證稱渠等與林樹山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丙○○在雲林縣之住處查看風水等語,均為不實之供述,被告等人並因此致法院製作不實之甲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己○○、丁○○、戊○○之右開犯罪事實,自訴人前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終結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七、第一九○九號、第二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另主張相異之罪名(即前案指稱涉犯偽證罪,後案指稱涉犯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本件與前案仍屬同一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指法條適用之拘束。
四、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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