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並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甚明。
二、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0六號被告甲○○搶奪等案件,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末段係敘述「本院認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且於主文欄亦僅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均未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期間。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及主文欄有關「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期間」,既均漏未記載,即非所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予以裁定更正主文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是抗告人即被告指摘原審法院之更正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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