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往歸仁鄉看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一段二號以西十五公尺處,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上開路段行駛。適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劃有黃色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左轉穿越該道路,甲○○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丙○○,使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麻痺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黃色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路段,貿然左轉穿越該道路,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亦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在上開劃有黃色實線分向限制線雙向路段,貿然左轉穿越該道路,亦有過失,原判決疏未論述,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