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雅湘 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經常毆打抗告人,致抗告人不堪與之同居,而回屏東娘家暫住,詎料相對人竟追至屏東毆打抗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本件離婚原因,即不堪同居之虐待既有發生於抗告人在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澎湖厝一之二十號之現住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法院即自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其為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足見離婚之訴固應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此為專屬管轄之例外,故原告任向上開其中一法院起訴,皆為適法。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並不以夫妻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必要,否則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其一方如受他方之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他方即無依本款訴請離婚之餘地,殊非立法之原意。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澎湖厝一之二十號即抗告人之居所處,對抗告人施暴毆打,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則依抗告人主張,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有發生於抗告人在屏東之居所,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法院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夫妻有共同生活為前提,認屏東即非本件離婚原因之事實發生地,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於台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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