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一四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駕車通過該處路口,適有行走於斑馬線旁欲過馬路之行人乙○○因酒醉不慎跌倒在馬路中央,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直接衝撞並輾過乙○○,致乙○○受有頭額頂部多處撕裂傷各為長八公分、十五公分、五公分、三.五公分及二公分、右手肘撕裂傷
二.五公分、前胸部磨擦傷二X十公分及二X二十公分等傷害,被告因誤以為僅係輾過不平路面,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經乙○○友人騎乘機車追趕才攔下被告,並駕車返回現場將乙○○送醫急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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