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陳光展 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與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一五地號、同段三七一五之一地號及同段三七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虛偽設立,聲請人業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訴外人南和興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並經南和興公司領取完畢,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權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事件審理中),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使用土地而支付之租金(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200元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81,000元,且因系爭債權已逾1,500,
000元,聲請人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約4.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5%計算,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8,236元(計算式:34,200x12×5%×4.3=88,23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