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昌儒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5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
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於95年3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案件再依法減刑、並與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4月、4月、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
101年5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件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01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161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一犯再犯,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主文│├──┼────────────────┼───────────┼─────────┤│1│劉昌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昌儒施用第二級毒│││於民國10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①驗餘淨重│品,累犯,處有期徒│││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3.6018公克②含極│刑捌月,扣案甲基安│││150巷11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壹包(驗餘淨│││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重參點陸零壹捌公克│││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析離之外包裝1│)沒收銷燬,扣案甲│││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晚間10│個,應併予沒收銷│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燬。)│組沒收。│││維路與互助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018公克)│器1組。││││,再經劉昌儒之同意至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2│劉昌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劉昌儒施用第一級毒│││犯意,於10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同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018公克),再經劉昌儒之│││││同意至其前揭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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