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公訴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100年度簡字第7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於97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
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張明義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 王治偉 則駕車同向在後行駛,過程中,因王治偉駕車超越張明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張明義並認王治偉駕車超越時過於貼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心生不滿,遂駕車追逐王治偉駕駛之車輛,並於王治偉右轉新北市○○區○○路接近大雅路口,因面對圓形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時,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的空氣槍,朝王治偉駕駛之汽車車窗射擊,王治偉搖下車窗,向張明義辱罵「臭卒仔」,張明義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鋼鐵材質伸縮鐵棍(俗稱甩棒)下車欲攻擊王治偉,王治偉見狀,亦下車欲與張明義理論,張明義則趁王治偉下車,為關閉車門而背對張明義,不及防備的機會,持上開鐵棍朝王治偉頭部與背部揮打,致王治偉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因王治偉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張明義父親 張文標 名下,遂通知張文標到案說明,經張文標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由張明義駕駛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張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王治偉發生爭執,並曾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僅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一再挑釁,伊係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非只是單純的被毆打,而是與伊互毆,原審未考量告訴人的挑釁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父親張文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要屬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固坦承因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
,始回嘴辱罵被告「臭卒仔」等語,但否認曾與被告互毆之事實,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本難認告訴人曾有出手攻擊或傷害被告的互毆行為,且以被告當時先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的汽車射擊後,下車時並持有伸縮鐵棍1支,告訴人則手無寸鐵,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告訴人明知被告持有可攻擊的武器,且告訴人體型相較於被告,又顯得瘦弱,自無甘冒遭被告攻擊的風險,無端向被告挑釁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年,嗣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持金屬材質之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部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以案發當時係遭告訴人出言挑釁,且並非其單方攻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有還手互毆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僅為單純的超車糾紛,縱認告訴人超車過程不當,亦可循理性溝通方式,謀求解決,如告訴人之超車行為因此造成被告駕駛之汽車受損或車內人員受傷,更可循法律途徑爭取權益,殊無容許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超車行為,率而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射擊,其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其射擊空氣槍行為的可非難性,更遠甚於告訴人的超車行為,告訴人回嘴辱罵「臭卒仔」,固有不該,但任何人立於告訴人的立場,突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均會因激憤而採取回應措施,尚屬情有可原,詎被告未思及自己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的不良影響,而一再以指摘告訴人遭其傷害攻擊乃咎由自取之方式,合理化自己的暴力違法行為,足徵被告對己所為犯行,確無悔意,如再有相同事件發生,其再犯的可能性甚高,原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威嚇,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與被告的罪責不相當,而屬過輕,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不得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逕自撤銷改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的伸縮鐵棍1支,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但未扣案,雖無證據顯示該伸縮鐵棍1支已滅失而不存在,然依被告表示:該伸縮鐵棍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遭其父親變賣,伊已不知該伸縮鐵棍的去向等語,顯示為尋覓該伸縮鐵棍,勢必耗費相當的勞費成本,本院審酌該伸縮鐵棍的價值有限,沒收該伸縮鐵棍,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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