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鳳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常鳳成前為告訴人 蘇銘峻 之員工,因與告訴人就工資給付有所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清晨5時24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以紅色油漆寫上「欠我工錢、打壓工人」等文字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上,以此方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致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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