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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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張 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陳天謀 被告 陳天成 被告 陳慶吉 被告 陳樹來 被告 吳仁雄 被告 陳嘉文 被告 施志 遠(即 施寶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施 智超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施志柔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施 志調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施瓔娟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施淳 元被告 施淳仁 被告 蔡麗美 被告 趙明達 被告林 榮華 被告 劉榮民 被告 施寳容 被告 王柏超 被告 王彥博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王登財 訴訟代理人 王俊謨 被告 涂崐煌 被告 涂榮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秀瓈 被告 姚朝泉 訴訟代理人 姚誌賢 被告 林銘志 被告 高治 被告 陳通寶 被告 陳慶芳 被告 蘇余智 慧被告 鄭任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國樑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靜美 被告林 陳瑞雪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 劉士銘 被告 陳明 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施志遠 、 施智超 、施志柔、 施志調 、施瓔娟應就其被 繼承 人施寶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A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吳仁雄,B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C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劉榮民,D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 蘇余智慧 ,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涂崐煌、涂榮洲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嘉文,G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H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 施淳元 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I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林銘志,N、O、P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彥博,M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K、L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⑴「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銘志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⑵「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蘇余智慧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⑶「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彥博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⑷「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吳仁雄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⑸「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涂崐煌、涂榮洲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⑹「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劉榮民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⑺「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一⑻「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A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陳嘉文,B、F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C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D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劉士銘,I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趙明達,G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 陳明山 ,
H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 林榮華 ,J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登財,K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L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公同共有,M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被告陳嘉文、鄭任宏、王靜美、王柏超、劉士銘、趙明達、陳明山、林榮華、王登財、施寳容、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並按其等前開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五人分得部分為公同共有)。
被告趙明達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⑴「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榮華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⑵「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嘉文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⑶「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⑷「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施寳容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⑸「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⑹「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劉士銘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⑺「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明山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⑻「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柏超應補償如附表一之二⑼「應受補償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各如同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之一)A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4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A1、A2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被告趙明達、劉士銘,B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公同共有,C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D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王彥博等2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E、F、G、H、I、J、K、L、M、N、O、P、Q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原告、被告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吳仁雄、林榮華、涂崐煌、涂榮洲、劉榮民、陳嘉文、陳明山、鄭任宏、王靜美,R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並按同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通寶、陳慶芳、 陳林瑞雪 、蔡麗美各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除高治、陳通寶、陳慶芳、吳仁雄、 林陳瑞雪 、姚朝泉、 王伯超 、王彥博、蘇余智慧、鄭任宏、王靜美、施志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共有人施寶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施寶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具狀訴請前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施寶安所遺本件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該追加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
837.28平方公尺)、同段0905地號(面積2196.24平方公尺)及同段0913地號(面積1499.1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開3筆土地,其中0901地號為商業區,0905地號為住宅區,0913地號則為農業區,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惟各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訴請裁判分割。㈡本件3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之協議:1.被告雖辯稱共有人間已有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上立同意書人簽名均係同一人之筆跡,且蓋用之印文亦有不明,應由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供核對,並舉證證明確實經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就此,證人即代書 吳秀珍 於本院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證稱略以:我有看過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後附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是我寫的,立同意書人的姓名也是我寫的,上面的章是他們帶來蓋的等語,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仔細放大比對,其中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等3人部分都是蓋用陳慶芳之印文,尤其陳樹來下方蓋用之印文,明顯並非其姓名之印文,更為明顯,故系爭同意書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又被告高治於本件96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曾陳稱略以:我不知道本件3筆土地有無約定不分割或已有分割協議等語,惟其委任律師卻於97年5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翻異前詞,並辯稱系爭同意書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顯不足採。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仔細放大比對,發覺系爭同意書內「林陳瑞雪」名字下方之印文,竟係蓋用「蔡 陳金蘭 」之印文,此觀該二枚印文之特徵完全相同可證,被告林陳瑞雪既未同意,則系爭同意書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2.次查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載明開會時間為84年10月16日,末尾立同意書人共有
30人,即高治、 施玉山 、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 蔡陳金蘭 、林陳瑞雪、姚朝泉、 陳水源 、趙明達、 劉再傳 、陳 林桂枝 、 王方玉秀 、王彥博、吳仁雄、林榮華、劉榮民、 涂崐淋 、涂崐煌、陳嘉文、鄭國樑、 鄭陳雲 、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 王登洲 、 張林綉玉 。
惟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本件09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草段0827之0001地號)於84年10月16日當時之土地共有人為32人,即高治、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蔡陳金蘭、林陳瑞雪、姚朝泉、陳水源、趙明達、 蔡國雄 、 陳林桂枝 、王方玉秀、鄭國樑、鄭陳雲、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王登洲、張林綉玉、王彥博、吳仁雄、 鄧盧雪 、林榮華、涂崐淋、涂崐煌、劉榮民、陳嘉文、劉再傳(嗣於85年10月5日死亡,由 劉憲志 於86年1月10日繼承)、施玉山(嗣於86年7月30日死亡,於87年1月4日始由施寶安、 施寶惠 、施寳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共有人鄧盧雪、蔡國雄並未簽署同意書,自不生效力。且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同意書內協議分割之本件3筆土地及同段0900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訴請分割範圍內)早在81年4月2日即經發布鹿草都市計畫,其中0900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0901地號為商業區、0905地號為住宅區、0913地號為農業區,其使用分區均不同,根本不得合併分割,而系爭同意書第5條竟約定:「土地分割以地政鑑界後,共有權人同意依原現有房屋及土地位置,土地按持分實地分配,超過所有權應得持分額,增加部分每坪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計算補償持分減少者…」,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3.鈞院於97年4月3日傳訊代書吳秀珍,法官問:「提示本院96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後附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分割同意書」?證人答稱:「有看過,是我寫的,立同意書人的姓名也是我寫的,上面的章是他們帶來蓋的」。法官問:「手上有無這份原本」?證人:「沒有」。法官問:「同意書的第五點,是何意」?證人:「因為這三筆土地的界標不清楚,所以所有權人當場同意先由地政鑑界,再以當時實際房屋坐落位置去分配」。法官問:「當初所有權人意思有無要把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證人:「當初他們的用意就是房屋位置在那裡就是要分配到那個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問證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那裡寫的」?證人:「在姚先生家裡寫的,當時共有人都有去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多少人去姚朝泉家」?證人:「忘記,太久了,沒有全部去」。法官問:「沒有全部去,那印章是何人蓋的」?證人:
「我只記得有一個人代表拿來的」。法官問:「那個代表人拿幾個章過來蓋」?證人:「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立同意書人親自蓋章」?證人:「是他們要我如何寫,我唸完同意書後,到場人的印章都是我幫他們蓋的」。法官問:「當時是何人約的」?證人:「有一個是姚先生他們,還有一個叫榮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原本在何人那裡」?證人:「我不知道」。
法官問:「是否知道當時有人代表,那個代表是何人」?被告姚朝泉訴代姚誌賢:「被告陳天謀、被告陳通寶、被告陳慶芳、被告陳天成、被告陳樹來,還有一個蔡陳金蘭,我確認後再陳報」。法官問:「當初代表來的那個人是何人」?證人:「不記得」。惟查:鈞院於97年3月13日問:「土地分割同意書正本是否在你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姚誌賢答稱:「是在代書那裡」。然對照上開代書吳秀珍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原本在何人那裡?答稱:(我不知道)」,二者供述顯然不符,既無正本之存在,且影本蓋用之印文亦有不明,顯然無法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姚誌賢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之真正,該影本顯不足採。鈞院96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法官問:「三筆土地當初有無約定不分割或已有分割協議」?被告高治答稱:「我不知道」;被告劉榮民答稱:「有協議過,但是沒有達成協議」,顯見被告高治、劉榮民均否認有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故姚誌賢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顯不足採。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姚朝泉家顯然無法同時容納30餘位土地共有人,即代書吳秀珍亦證稱並非全部共有人均有去姚朝泉家。至於吳秀珍雖證稱有某位代表拿幾顆印章來蓋,惟非僅無法交代該代表究係何人?更無法證實該代表是否確有經其他共有人授權,顯然無法證實確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而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然不受該拘束。
4.證人陳慶芳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究係在何處書寫,證人即代書吳秀珍於97年4月3日到庭係證稱在姚朝泉家所書寫。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那裡寫的」?證人:「在姚先生家裡寫的,當時共有人都有去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多少人去姚朝泉家」?證人:「忘記,太久了,沒有全部去」等語自明。而97年5月15日法官問證人陳慶芳:「鹿草091、092、093地號,八十四年有無合意如何分割土地」?證人陳慶芳答稱:「全部大家同意,我有去代書那裡」,顯係證稱在代書處書寫,證詞顯有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慶芳:「你有親身拿印章到代書那裡蓋章」?答稱:「太久了,我也不記得」。陳慶芳是否確有到場並蓋章已屬可疑。且法官問證人陳慶芳:「為何同意書上陳慶吉、陳樹來蓋你的印章」?陳慶芳雖證稱:「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如果他們不同意,我也不敢蓋」,但該同意書上既未蓋用陳慶吉、陳樹來印章,更未表明代理之旨,顯見陳慶吉、陳樹來並未同意,亦未委任陳慶芳出席,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㈢本件3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1.關於0901地號土地部分:以將現況圖所示地上物位置分割給各共有人為原則。占用面積如超出持分面積甚多,則將超出坪數拆除,分配給其他共有人。若持分面積甚小,不能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則不予分配土地,直接給予價金補償。(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陳天成、蔡麗美持分面積各為1.094平方公尺,不予分配土地)。分配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2.關於0905地號土地部分:在本件土地留設如分割方案一未編代號部分之6米寬道路,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其分得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劉榮民、涂崐煌、涂榮洲、林銘志、蔡麗美林陳瑞雪、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陳天成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不予分配土地,直接受價金補償。其餘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3.關於0913地號土地部分:於本件土地上留設如分割方案一甲2所示之道路,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一所示。㈣原共有人施寶安已經死亡,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為其繼承人,迄未就施寶安所遺本件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其等辦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應就施寶安所遺本件
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本件0901、0905、0913地號土地應按分割方案一所示為分割。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王柏超、王彥博、王登財以:㈠本件3筆土地均按現有
使用狀況原物分割及現金補貼,各區依現使用狀況之共有人分割所得之面積,逾越各區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者,就逾越部分提出現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實際分配面積以實測為準。又本件商業區土地即0901地號土地之估價過高,因估定價值形成之依據,乃係以該商業區經開發後之經濟價值為推估,就本件而言,該土地自發布為商業區後即維持現狀,未有太大改變,而鹿草鄉亦無百貨商場入駐條件,更無工業區可帶動鄉內人口之消費,不動產交易亦不活絡,與太保市有縣政府、故宮預定地、長庚醫院、高鐵站及多間大學院校等未來發展條件俱足等情況,難以相提並論,故被告認為補償金額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換算較合理。㈡就價金補償部分,依土地法第182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負繳交增值稅之義務。㈢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所示為分割,且其中0901地號土地上如分割方案二N、O、P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王彥博單獨所有,另I部分及0905地號土地上如同方案W所示部分之土地則分配於被告王柏超單獨所有。
被告高治、陳通寶、陳慶芳、林陳瑞雪、姚朝泉、蘇余智慧
、鄭任宏、王靜美、劉士銘、陳明山、林銘志主張:㈠被告姚朝泉、高治、施淳仁、施淳元等4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㈡請求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三)所示為分割,但其中0901地號土地如方案三附圖L、K、J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高治等4人共有,另0905地號土地如同附圖X、
Y、Z所示部分及e1所示部分依序分配與被告劉士銘、趙明達,高治等4人放棄分配土地。㈢以上依各共有人實際房屋坐落位置去分配,增減補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比目前市價行情高出許多,應以公告現值比較合理,請求鈞院酌減。參考兩造於84年10月16日協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該同意書雖未經全體共有人親自同意及依法不能合併分割而未生協議分割效力,但已為大多數人同意,原告亦蓋章同意,以各共有人房屋實際占有位置分配,如超過持分面積以金錢補償,應為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各共有人占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均已數十年,且建有永久性鋼筋水泥房屋,各共有人對各自分管占用土地建蓋房屋使用,十數年未有異議,且共有人有以較高價錢購買鄰街特定位置之土地建屋使用者,如重新分配,並以高價補償嗣後以低價購買土地特定位置之人,實不合情理,且如因而拆除地上物,經濟損失更甚,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其餘持分面積小且未實際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則以地價補償之。此分割方案既能兼顧共有人既有財產之權益,更不損及整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共有權益,符合最大經濟利益及公平誠信,應屬較妥當之分方式。
被告劉榮民辯以:茲此地、房宅自先父承購、申建至繼承迄
今已有50餘載,至今未有異動,皆保有原狀至今,故主張依原址、原地現況就地分割。
被告施寳容辯以:被告 施寶容 、施寶安是兄弟,均係繼承原
共有人施玉山所遺應有部分,當時還有施寶惠共同繼承,嗣後又由被告施淳元、施淳仁繼承施寶惠所遺應有部分。被告施寶容、施寶安、 施純元 、施淳仁希望在0913地號土地所分得的土地能與0912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吳仁雄辯以:以最公平的方式分配就好,希望在0905地號土地可以分到土地。
被告陳樹來辯以:我們有好多兄弟,如果大家好就好被告陳天謀辯以:對本件土地分割無意見。
被告涂崐煌、涂榮洲以:無意見等語。
被告趙明達、施淳元、施淳仁:未到庭陳述或聲明,僅出具
書狀表示就本件3筆土地均願於分割時與共有人姚朝泉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依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天成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上之印章好像不是我的,我沒有委託其他人去處理等語。
被告施志柔:希望公平分得土地。
其餘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17頁至第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3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施寶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本件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求前開被告就施寶安所遺本件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本件3筆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乙節,被告姚朝泉雖辯稱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前開同意書上共有人林陳瑞雪名字下方係蓋用「蔡陳金蘭」之印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證明林陳瑞雪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已難認被告陳林瑞雪有同意前開協議;原告另主張前開同意書簽訂時即84年10月16日,本件090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鹿草段0827之0001地號)於其共有人除同意書上所列30人外,另有蔡國雄及鄧盧雪等2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前開同意書上並未有該二共有人之簽章,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二共有人已同意前開同意書所載分割方法,自不能認該二共有人已參與前開協議並同意;此外共有人即被告高治、劉榮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略以:不知道有分割協議;雖曾為協議,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綜上,原告主張共有人間未為分割之協議乙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茲就本件3筆土地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關於0901地號土地:
1.分割原則:⑴本件090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吳仁雄等人於上興建之建物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3頁)。原告主張按方案一所示為分割方法,然查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本件3筆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等因素,而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但已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以各共有人房屋實際占有位置分配,如超過持分面積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按各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亦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且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則共有人王彥博等人所興建之前開建物勢必全數拆除,而前開建物多數為二至四層樓之磚造房屋,且已經使用多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予拆除,顯不利於各該共有人及社會經濟。準此,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本筆土地應採用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之原則,予以分割。
⑵又本件3筆土地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價格,經該事務所鑑定本件0901、0915、09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各為4萬元、2萬元及12,42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被告王柏超等雖主張前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然前開鑑定結果,係按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包括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所為;且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亦記載「每坪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計算補償」等語,以該補償價額換算,則每平方公尺補償價額亦為39,325元【計算式:130,000×0.3025】,亦即,共有人在84年間所協議補償金額亦已接近4萬元,則前開鑑定結果認0901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萬元,並無如被告王柏超等所陳過高之情事,應為可採。
2.基上原則,本院認本筆土地應為以如下之分割:⑴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
、陳天成、蔡麗美等8人按其應有部分原各得應分配之面積均僅1.09平方公尺,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而被告趙明達、王登財、林榮華、施寶安、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陳明山等共有人,於本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本筆土地於按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之原則分配(詳後述)後,已無足夠之空地分配於各該共有人,爰均不予分配土地,而由分配超過其原應受分配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⑵原物分配如次:
如附圖四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3.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吳仁雄,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施寳容,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7.4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榮民,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9.9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蘇余智慧,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8.6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涂崐煌、涂榮洲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嘉文,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1.62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90.29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4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1.8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銘志,N、O、P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41.8平方公尺)均分配與被告王彥博,M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57.2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柏超,K、L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5.42平方公尺)均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金錢補償:
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筆土地依前開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原應受分配之面積與實際受分配面積之增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以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4萬元計算,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並考量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面積並非整數且我國幣值已無元以下之單位等因素,予以微幅調整後,應為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一⑴至⑻所示。
㈡關於0905地號土地:
1.分割原則:⑴採用共有人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分配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之原則,予以分割。理由同前述。
⑵金錢補償部分,依其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補償。
2.基上原則,本院認本筆土地應為以如下之分割:⑴被告陳天謀、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
、陳天成、蔡麗美等8人按其應有部分原各得應分配之面積均僅2.87平方公尺,約為0.87坪;被告高治、林銘志、涂崐煌、劉榮民、涂榮洲等人原各應分得之面積約為11.67坪、
6.8坪、9.73坪、6.25坪、6.25坪(見附表二),所得分得面積已甚小,如扣除應分擔留存道路之面積,所得分配土地面積更小,均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被告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3人原可得分配之面積雖各約為44.9坪、30.28坪、
30.28坪,然其等並物建物於本件土地上,且已陳明願不分配土地;另被告吳仁雄雖陳明希望分得土地等語,然本筆土地為建地,而其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約為17.92坪,如予分配土地,尚須扣除應分擔之道路面積,可得分配之土地益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其於本筆土地上亦無建物存在,應認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是前開共有人均不予分配土地,而由分得土地超過其按應有部分可得分配面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又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將導致被告王柏超、劉士銘、陳明山、林榮華、趙明達、鄭任宏、王靜美等人興建之房屋遭到拆除,不利於社會經濟及各該共有人;被告王柏超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將除被告王柏超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均分配與原告,對於其他原可分得較大面積之共有人(例如:被告施寳容、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人)即非公平;另被告高治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三,主張將附圖三V、F1、I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原共有人施寶安及被告施寳容,惟本筆土地為建地,前開三部分土地或為不規則形或為極長條形,均不利於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不利於社會經濟及各該共有人,亦非可採。
⑵原物分割:
如附圖四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75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嘉文,B、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51.33平方公尺、389.46平方公尺)均分配與原告,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1.89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鄭任宏、王靜美,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336.9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伯超,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36.17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劉士銘,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1.5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趙明達,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79.3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陳明山,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8.27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榮華,J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85.74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王登財,K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89.8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施寳容,L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52.18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公同共有,M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08.74平方公尺)留作道(通)路使用,分配與前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按其等實際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金錢補償:
本筆土地依前開原物分割結果,前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按應有部分原應分得土地面積與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含應分擔之道路面積)之差額,各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以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由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並考量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面積並非整數且我國幣值已無元以下之單位等因素,予以微幅調整後,應為補償之人、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二⑴至⑼所示。
㈢關於0913地號土地:
1.分割原則:本筆土地除有原告所有約9平方公尺鐵架石綿瓦建物占用外,均為空地。除被告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通寶、陳慶芳、陳林瑞雪、蔡麗美等8人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均僅1.9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無分配土地之實益而不予分配土地,並將其等應分配之土地改分配於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按其原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
2.原物分割:⑴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主張將如附圖一己、癸、甲1所示
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高治等6人、蘇余智慧等9人、被告蔡麗美等8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一背面附表所示)。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4人嗣已陳明被告趙明達、劉士銘已表示不願再與其等4人維持共有,另被告蘇余智慧等9人及被告蔡麗美等8人則自始未表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前開方案自非可採。另被告王柏超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將本筆土地分配與被告施淳仁、施淳元、施寳容及原共有人施寶安等4人(如附圖二背面附表所示),被告高治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三則主張將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等6人、被告施寳容、原告及原共有人施寶安(如附圖三背面附表所示),對於其他原可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不利,亦均非可採。
⑵本筆土地目前不通馬路,而本筆土地距離道路最近者,為與
同段09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避免分割後關於通行權之主張紊亂,爰留設如附圖四之一R所示部分之土地為道路,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原告部分按其原有應有部分加計被告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通寶、陳慶芳、陳慶吉、蔡麗美等8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維持共有。另將如附圖四之一A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高治、姚朝泉、施淳仁、施淳元等4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同附圖A1、A2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與被告趙明達、劉士銘;B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公同共有;C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施寳容;同附圖D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與被告王柏超、王彥博等2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同附圖E、F、G、H、I、J、K、L、M、N、O、P、Q所示部分之土地,則依序分配與原告、被告林銘志、蘇余智慧、王登財、吳仁雄、林榮華、涂崐煌、涂榮洲、劉榮民、陳嘉文、陳明山、鄭任宏、王靜美所有。
2.金錢補償:被告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通寶、陳慶芳、陳林瑞雪、蔡麗美等8人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1.96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應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12,428元予以補償,是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天謀等8人每人各24,359元【計算式:12,428×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就0901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
10項所示;0905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1項至第20項所示;0913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1項至第22項所示。
肆、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院雖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依其主張而為分割,但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2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之一⑴┌─────┬──────┬──────┬─────┬───────┐│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高治、│1,706,800│被告趙明達│0.046│78,513││姚朝泉、施│├──────┼─────┼───────┤│淳仁、施淳││被告陳天謀│0.003│5,120││元等4人│├──────┼─────┼───────┤│││被告陳通寶│0.003│5,120│││├──────┼─────┼───────┤│││被告陳慶芳│0.003│5,120│││├──────┼─────┼───────┤│││被告陳慶吉│0.003│5,120│││├──────┼─────┼───────┤│││被告陳樹來│0.003│5,120│││├──────┼─────┼───────┤│││被告林陳瑞雪│0.003│5,120│││├──────┼─────┼───────┤│││被告王登財│0.123│209,937│││├──────┼─────┼───────┤│││原告│0.118│201,402│││├──────┼─────┼───────┤│││被告林榮華│0.037│63,152│││├──────┼─────┼───────┤│││被告陳嘉文│0.014│23,895│││├──────┼─────┼───────┤│││被告陳天成│0.003│5,120│││├──────┼─────┼───────┤│││被告施志遠、│0.326│556,418││││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153,612│││├──────┼─────┼───────┤│││被告劉士銘│0.102│174,094│││├──────┼─────┼───────┤│││被告陳明山│0.078│133,131│││├──────┼─────┼───────┤│││被告蔡麗美│0.003│5,120│││├──────┼─────┼───────┤│││被告王柏超│0.042│71,686│└─────┴──────┴──────┴─────┴───────┘
附表一之一⑵┌─────┬──────┬──────┬─────┬───────┐│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林銘志│1,330,800│被告趙明達│0.046│61,217│││├──────┼─────┼───────┤│││被告陳天謀│0.003│3,992│││├──────┼─────┼───────┤│││被告陳通寶│0.003│3,992│││├──────┼─────┼───────┤│││被告陳慶芳│0.003│3,992│││├──────┼─────┼───────┤│││被告陳慶吉│0.003│3,992│││├──────┼─────┼───────┤│││被告陳樹來│0.003│3,992│││├──────┼─────┼───────┤│││被告林陳瑞雪│0.003│3,992│││├──────┼─────┼───────┤│││被告王登財│0.123│163,689│││├──────┼─────┼───────┤│││原告│0.118│157,035│││├──────┼─────┼───────┤│││被告林榮華│0.037│49,240│││├──────┼─────┼───────┤│││被告陳嘉文│0.014│18,631│││├──────┼─────┼───────┤│││被告陳天成│0.003│3,992│││├──────┼─────┼───────┤│││被告施志遠、│0.326│433,842││││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119,772│││├──────┼─────┼───────┤│││被告劉士銘│0.102│135,742│││├──────┼─────┼───────┤│││被告陳明山│0.078│103,802│││├──────┼─────┼───────┤│││被告蔡麗美│0.003│3,992│││├──────┼─────┼───────┤│││被告王柏超│0.042│55,894│└─────┴──────┴──────┴─────┴───────┘
附表一之一⑶┌─────┬──────┬──────┬─────┬───────┐│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蘇余智│1,505,600│被告趙明達│0.046│69,257││慧│├──────┼─────┼───────┤│││被告陳天謀│0.003│4,517│││├──────┼─────┼───────┤│││被告陳通寶│0.003│4,517│││├──────┼─────┼───────┤│││被告陳慶芳│0.003│4,517│││├──────┼─────┼───────┤│││被告陳慶吉│0.003│4,517│││├──────┼─────┼───────┤│││被告陳樹來│0.003│4,517│││├──────┼─────┼───────┤│││被告林陳瑞雪│0.003│4,517│││├──────┼─────┼───────┤│││被告王登財│0.123│185,189│││├──────┼─────┼───────┤│││原告│0.118│177,661│││├──────┼─────┼───────┤│││被告林榮華│0.037│55,707│││├──────┼─────┼───────┤│││被告陳嘉文│0.014│21,078│││├──────┼─────┼───────┤│││被告陳天成│0.003│4,517│││├──────┼─────┼───────┤│││被告施志遠、│0.326│490,825││││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135,504│││├──────┼─────┼───────┤│││被告劉士銘│0.102│153,571│││├──────┼─────┼───────┤│││被告陳明山│0.078│117,437│││├──────┼─────┼───────┤│││被告蔡麗美│0.003│4,517│││├──────┼─────┼───────┤│││被告王柏超│0.042│63,235│└─────┴──────┴──────┴─────┴───────┘
附表一之一⑷┌─────┬──────┬──────┬─────┬───────┐│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王彥博│4,453,200│被告趙明達│0.046│204,847│││├──────┼─────┼───────┤│││被告陳天謀│0.003│13,360│││├──────┼─────┼───────┤│││被告陳通寶│0.003│13,360│││├──────┼─────┼───────┤│││被告陳慶芳│0.003│13,360│││├──────┼─────┼───────┤│││被告陳慶吉│0.003│13,360│││├──────┼─────┼───────┤│││被告陳樹來│0.003│13,360│││├──────┼─────┼───────┤│││被告林陳瑞雪│0.003│13,360│││├──────┼─────┼───────┤│││被告王登財│0.123│547,743│││├──────┼─────┼───────┤│││原告│0.118│525,477│││├──────┼─────┼───────┤│││被告林榮華│0.037│164,768│││├──────┼─────┼───────┤│││被告陳嘉文│0.014│62,345│││├──────┼─────┼───────┤│││被告陳天成│0.003│13,360│││├──────┼─────┼───────┤│││被告施志遠、│0.326│1,451,743││││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400,788│││├──────┼─────┼───────┤│││被告劉士銘│0.102│454,226│││├──────┼─────┼───────┤│││被告陳明山│0.078│347,349│││├──────┼─────┼───────┤│││被告蔡麗美│0.003│13,360│││├──────┼─────┼───────┤│││被告王柏超│0.042│187,034│└─────┴──────┴──────┴─────┴───────┘
附表一之一⑸┌─────┬──────┬──────┬─────┬───────┐│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吳仁雄│425,600│被告趙明達│0.046│19,578│││├──────┼─────┼───────┤│││被告陳天謀│0.003│1,277│││├──────┼─────┼───────┤│││被告陳通寶│0.003│1,277│││├──────┼─────┼───────┤│││被告陳慶芳│0.003│1,277│││├──────┼─────┼───────┤│││被告陳慶吉│0.003│1,277│││├──────┼─────┼───────┤│││被告陳樹來│0.003│1,277│││├──────┼─────┼───────┤│││被告林陳瑞雪│0.003│1,277│││├──────┼─────┼───────┤│││被告王登財│0.123│52,349│││├──────┼─────┼───────┤│││原告│0.118│50,221│││├──────┼─────┼───────┤│││被告林榮華│0.037│15,747│││├──────┼─────┼───────┤│││被告陳嘉文│0.014│5,958│││├──────┼─────┼───────┤│││被告陳天成│0.003│1,277│││├──────┼─────┼───────┤│││被告施志遠、│0.326│138,745││││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38,304│││├──────┼─────┼───────┤│││被告劉士銘│0.102│43,411│││├──────┼─────┼───────┤│││被告陳明山│0.078│33,196│││├──────┼─────┼───────┤│││被告蔡麗美│0.003│1,277│││├──────┼─────┼───────┤│││被告王柏超│0.042│17,875│└─────┴──────┴──────┴─────┴───────┘
附表一之一⑹┌─────┬──────┬──────┬─────┬───────┐│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涂崐煌│922,000│被告趙明達│0.046│42,412││、涂榮洲等│├──────┼─────┼───────┤│2人││被告陳天謀│0.003│2,766│││├──────┼─────┼───────┤│││被告陳通寶│0.003│2,766│││├──────┼─────┼───────┤│││被告陳慶芳│0.003│2,766│││├──────┼─────┼───────┤│││被告陳慶吉│0.003│2,766│││├──────┼─────┼───────┤│││被告陳樹來│0.003│2,766│││├──────┼─────┼───────┤│││被告林陳瑞雪│0.003│2,766│││├──────┼─────┼───────┤│││被告王登財│0.123│113,406│││├──────┼─────┼───────┤│││原告│0.118│108,796│││├──────┼─────┼───────┤│││被告林榮華│0.037│34,114│││├──────┼─────┼───────┤│││被告陳嘉文│0.014│12,908│││├──────┼─────┼───────┤│││被告陳天成│0.003│2,766│││├──────┼─────┼───────┤│││被告施志遠、│0.326│300,572││││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82,980│││├──────┼─────┼───────┤│││被告劉士銘│0.102│94,044│││├──────┼─────┼───────┤│││被告陳明山│0.078│71,916│││├──────┼─────┼───────┤│││被告蔡麗美│0.003│2,766│││├──────┼─────┼───────┤│││被告王柏超│0.042│38,724│└─────┴──────┴──────┴─────┴───────┘
附表一之一⑺┌─────┬──────┬──────┬─────┬───────┐│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劉榮民│1,182,400│被告趙明達│0.046│54,391│││├──────┼─────┼───────┤│││被告陳天謀│0.003│3,547│││├──────┼─────┼───────┤│││被告陳通寶│0.003│3,547│││├──────┼─────┼───────┤│││被告陳慶芳│0.003│3,547│││├──────┼─────┼───────┤│││被告陳慶吉│0.003│3,547│││├──────┼─────┼───────┤│││被告陳樹來│0.003│3,547│││├──────┼─────┼───────┤│││被告林陳瑞雪│0.003│3,547│││├──────┼─────┼───────┤│││被告王登財│0.123│145,435│││├──────┼─────┼───────┤│││原告│0.118│139,523│││├──────┼─────┼───────┤│││被告林榮華│0.037│43,749│││├──────┼─────┼───────┤│││被告陳嘉文│0.014│16,554│││├──────┼─────┼───────┤│││被告陳天成│0.003│3,547│││├──────┼─────┼───────┤│││被告施志遠、│0.326│385,463││││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106,416│││├──────┼─────┼───────┤│││被告劉士銘│0.102│120,605│││├──────┼─────┼───────┤│││被告陳明山│0.078│92,227│││├──────┼─────┼───────┤│││被告蔡麗美│0.003│3,547│││├──────┼─────┼───────┤│││被告王柏超│0.042│49,661│└─────┴──────┴──────┴─────┴───────┘
附表一之一⑻┌─────┬──────┬──────┬─────┬───────┐│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鄭任宏│979,200│被告趙明達│0.046│45,043││、王靜美等│├──────┼─────┼───────┤│2人││被告陳天謀│0.003│2,938│││├──────┼─────┼───────┤│││被告陳通寶│0.003│2,938│││├──────┼─────┼───────┤│││被告陳慶芳│0.003│2,938│││├──────┼─────┼───────┤│││被告陳慶吉│0.003│2,938│││├──────┼─────┼───────┤│││被告陳樹來│0.003│2,938│││├──────┼─────┼───────┤│││被告林陳瑞雪│0.003│2,938│││├──────┼─────┼───────┤│││被告王登財│0.123│120,441│││├──────┼─────┼───────┤│││原告│0.118│115,545│││├──────┼─────┼───────┤│││被告林榮華│0.037│36,230│││├──────┼─────┼───────┤│││被告陳嘉文│0.014│13,709│││├──────┼─────┼───────┤│││被告陳天成│0.003│2,938│││├──────┼─────┼───────┤│││被告施志遠、│0.326│319,219││││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0.090│88,128│││├──────┼─────┼───────┤│││被告劉士銘│0.102│99,878│││├──────┼─────┼───────┤│││被告陳明山│0.078│76,377│││├──────┼─────┼───────┤│││被告蔡麗美│0.003│2,938│││├──────┼─────┼───────┤│││被告王柏超│0.042│41,126│└─────┴──────┴──────┴─────┴───────┘
附表一之二⑴┌─────┬──────┬──────┬─────┬───────┐│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趙明達│2,540,600│被告高治│0.057│144,814│││├──────┼─────┼───────┤│││被告陳天謀│0.004│10,162│││├──────┼─────┼───────┤│││被告陳通寶│0.004│10,162│││├──────┼─────┼───────┤│││被告陳慶芳│0.004│10,162│││├──────┼─────┼───────┤│││被告陳慶吉│0.004│10,162│││├──────┼─────┼───────┤│││被告陳樹來│0.004│10,162│││├──────┼─────┼───────┤│││被告林陳瑞雪│0.004│10,162│││├──────┼─────┼───────┤│││被告姚朝泉│0.221│561,473│││├──────┼─────┼───────┤│││被告林銘志│0.033│83,840│││├──────┼─────┼───────┤│││被告蘇余智慧│0.048│121,949│││├──────┼─────┼───────┤│││被告王登財│0.001│2,541│││├──────┼─────┼───────┤│││原告│0.010│25,406│││├──────┼─────┼───────┤│││被告王彥博│0.118│299,791│││├──────┼─────┼───────┤│││被告吳仁雄│0.090│228,654│││├──────┼─────┼───────┤│││被告涂崐煌│0.031│78,759│││├──────┼─────┼───────┤│││被告劉榮民│0.031│78,759│││├──────┼─────┼───────┤│││被告陳天成│0.004│10,162│││├──────┼─────┼───────┤│││被告涂榮洲│0.030│76,218│││├──────┼─────┼───────┤│││被告施淳元│0.149│378,550│││├──────┼─────┼───────┤│││被告施淳仁│0.149│378,550│││├──────┼─────┼───────┤│││被告蔡麗美│0.004│10,162│└─────┴──────┴──────┴─────┴───────┘
附表一之二⑵┌─────┬──────┬──────┬─────┬───────┐│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林榮華│1,215,200│被告高治│0.057│69,266│││├──────┼─────┼───────┤│││被告陳天謀│0.004│4,861│││├──────┼─────┼───────┤│││被告陳通寶│0.004│4,861│││├──────┼─────┼───────┤│││被告陳慶芳│0.004│4,861│││├──────┼─────┼───────┤│││被告陳慶吉│0.004│4,861│││├──────┼─────┼───────┤│││被告陳樹來│0.004│4,861│││├──────┼─────┼───────┤│││被告林陳瑞雪│0.004│4,861│││├──────┼─────┼───────┤│││被告姚朝泉│0.221│268,559│││├──────┼─────┼───────┤│││被告林銘志│0.033│40,101│││├──────┼─────┼───────┤│││被告蘇余智慧│0.048│58,330│││├──────┼─────┼───────┤│││被告王登財│0.001│1,215│││├──────┼─────┼───────┤│││原告│0.010│12,152│││├──────┼─────┼───────┤│││被告王彥博│0.118│143,393│││├──────┼─────┼───────┤│││被告吳仁雄│0.090│109,368│││├──────┼─────┼───────┤│││被告涂崐煌│0.031│37,671│││├──────┼─────┼───────┤│││被告劉榮民│0.031│37,671│││├──────┼─────┼───────┤│││被告陳天成│0.004│4,861│││├──────┼─────┼───────┤│││被告涂榮洲│0.030│36,456│││├──────┼─────┼───────┤│││被告施淳元│0.149│181,065│││├──────┼─────┼───────┤│││被告施淳仁│0.149│181,065│││├──────┼─────┼───────┤│││被告蔡麗美│0.004│4,861│└─────┴──────┴──────┴─────┴───────┘
附表一之二⑶┌─────┬──────┬──────┬─────┬───────┐│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陳嘉文│30,800│被告高治│0.057│1,756│││├──────┼─────┼───────┤│││被告陳天謀│0.004│123│││├──────┼─────┼───────┤│││被告陳通寶│0.004│123│││├──────┼─────┼───────┤│││被告陳慶芳│0.004│123│││├──────┼─────┼───────┤│││被告陳慶吉│0.004│123│││├──────┼─────┼───────┤│││被告陳樹來│0.004│123│││├──────┼─────┼───────┤│││被告林陳瑞雪│0.004│123│││├──────┼─────┼───────┤│││被告姚朝泉│0.221│6,807│││├──────┼─────┼───────┤│││被告林銘志│0.033│1,016│││├──────┼─────┼───────┤│││被告蘇余智慧│0.048│1,478│││├──────┼─────┼───────┤│││被告王登財│0.001│31│││├──────┼─────┼───────┤│││原告│0.010│308│││├──────┼─────┼───────┤│││被告王彥博│0.118│3,634│││├──────┼─────┼───────┤│││被告吳仁雄│0.090│2,772│││├──────┼─────┼───────┤│││被告涂崐煌│0.031│955│││├──────┼─────┼───────┤│││被告劉榮民│0.031│955│││├──────┼─────┼───────┤│││被告陳天成│0.004│123│││├──────┼─────┼───────┤│││被告涂榮洲│0.030│924│││├──────┼─────┼───────┤│││被告施淳元│0.149│4,560│││├──────┼─────┼───────┤│││被告施淳仁│0.149│4,560│││├──────┼─────┼───────┤│││被告蔡麗美│0.004│123│└─────┴──────┴──────┴─────┴───────┘
附表一之二⑷┌─────┬──────┬──────┬─────┬───────┐│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施志遠│530,000│被告高治│0.057│30,210││、施智超、│├──────┼─────┼───────┤│施志柔、施││被告陳天謀│0.004│2,120││志調、施瓔│├──────┼─────┼───────┤│娟││被告陳通寶│0.004│2,120│││├──────┼─────┼───────┤│││被告陳慶芳│0.004│2,120│││├──────┼─────┼───────┤│││被告陳慶吉│0.004│2,120│││├──────┼─────┼───────┤│││被告陳樹來│0.004│2,120│││├──────┼─────┼───────┤│││被告林陳瑞雪│0.004│2,120│││├──────┼─────┼───────┤│││被告姚朝泉│0.221│117,130│││├──────┼─────┼───────┤│││被告林銘志│0.033│17,490│││├──────┼─────┼───────┤│││被告蘇余智慧│0.048│25,440│││├──────┼─────┼───────┤│││被告王登財│0.001│530│││├──────┼─────┼───────┤│││原告│0.010│5,300│││├──────┼─────┼───────┤│││被告王彥博│0.118│62,540│││├──────┼─────┼───────┤│││被告吳仁雄│0.090│47,700│││├──────┼─────┼───────┤│││被告涂崐煌│0.031│16,430│││├──────┼─────┼───────┤│││被告劉榮民│0.031│16,430│││├──────┼─────┼───────┤│││被告陳天成│0.004│2,120│││├──────┼─────┼───────┤│││被告涂榮洲│0.030│15,900│││├──────┼─────┼───────┤│││被告施淳元│0.149│78,970│││├──────┼─────┼───────┤│││被告施淳仁│0.149│78,970│││├──────┼─────┼───────┤│││被告蔡麗美│0.004│2,120│└─────┴──────┴──────┴─────┴───────┘
附表一之二⑸┌─────┬──────┬──────┬─────┬───────┐│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施寳容│414,400│被告高治│0.057│23,621│││├──────┼─────┼───────┤│││被告陳天謀│0.004│1,658│││├──────┼─────┼───────┤│││被告陳通寶│0.004│1,658│││├──────┼─────┼───────┤│││被告陳慶芳│0.004│1,658│││├──────┼─────┼───────┤│││被告陳慶吉│0.004│1,658│││├──────┼─────┼───────┤│││被告陳樹來│0.004│1,658│││├──────┼─────┼───────┤│││被告林陳瑞雪│0.004│1,658│││├──────┼─────┼───────┤│││被告姚朝泉│0.221│91,582│││├──────┼─────┼───────┤│││被告林銘志│0.033│13,675│││├──────┼─────┼───────┤│││被告蘇余智慧│0.048│19,891│││├──────┼─────┼───────┤│││被告王登財│0.001│414│││├──────┼─────┼───────┤│││原告│0.010│4,144│││├──────┼─────┼───────┤│││被告王彥博│0.118│48,899│││├──────┼─────┼───────┤│││被告吳仁雄│0.090│37,296│││├──────┼─────┼───────┤│││被告涂崐煌│0.031│12,846│││├──────┼─────┼───────┤│││被告劉榮民│0.031│12,846│││├──────┼─────┼───────┤│││被告陳天成│0.004│1,658│││├──────┼─────┼───────┤│││被告涂榮洲│0.030│12,432│││├──────┼─────┼───────┤│││被告施淳元│0.149│61,745│││├──────┼─────┼───────┤│││被告施淳仁│0.149│61,745│││├──────┼─────┼───────┤│││被告蔡麗美│0.004│1,658│└─────┴──────┴──────┴─────┴───────┘
附表一之二⑹┌─────┬──────┬──────┬─────┬───────┐│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鄭任宏│168,400│被告高治│0.057│9,599││、王靜美│├──────┼─────┼───────┤│││被告陳天謀│0.004│674│││├──────┼─────┼───────┤│││被告陳通寶│0.004│674│││├──────┼─────┼───────┤│││被告陳慶芳│0.004│674│││├──────┼─────┼───────┤│││被告陳慶吉│0.004│674│││├──────┼─────┼───────┤│││被告陳樹來│0.004│674│││├──────┼─────┼───────┤│││被告林陳瑞雪│0.004│674│││├──────┼─────┼───────┤│││被告姚朝泉│0.221│37,216│││├──────┼─────┼───────┤│││被告林銘志│0.033│5,557│││├──────┼─────┼───────┤│││被告蘇余智慧│0.048│8,083│││├──────┼─────┼───────┤│││被告王登財│0.001│168│││├──────┼─────┼───────┤│││原告│0.010│1,684│││├──────┼─────┼───────┤│││被告王彥博│0.118│19,871│││├──────┼─────┼───────┤│││被告吳仁雄│0.090│15,156│││├──────┼─────┼───────┤│││被告涂崐煌│0.031│5,220│││├──────┼─────┼───────┤│││被告劉榮民│0.031│5,220│││├──────┼─────┼───────┤│││被告陳天成│0.004│674│││├──────┼─────┼───────┤│││被告涂榮洲│0.030│5,052│││├──────┼─────┼───────┤│││被告施淳元│0.149│25,091│││├──────┼─────┼───────┤│││被告施淳仁│0.149│25,091│││├──────┼─────┼───────┤│││被告蔡麗美│0.004│674│└─────┴──────┴──────┴─────┴───────┘
附表一之二⑺┌─────┬──────┬──────┬─────┬───────┐│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劉士銘│1,497,200│被告高治│0.057│85,340│││├──────┼─────┼───────┤│││被告陳天謀│0.004│5,989│││├──────┼─────┼───────┤│││被告陳通寶│0.004│5,989│││├──────┼─────┼───────┤│││被告陳慶芳│0.004│5,989│││├──────┼─────┼───────┤│││被告陳慶吉│0.004│5,989│││├──────┼─────┼───────┤│││被告陳樹來│0.004│5,989│││├──────┼─────┼───────┤│││被告林陳瑞雪│0.004│5,989│││├──────┼─────┼───────┤│││被告姚朝泉│0.221│330,881│││├──────┼─────┼───────┤│││被告林銘志│0.033│49,408│││├──────┼─────┼───────┤│││被告蘇余智慧│0.048│71,866│││├──────┼─────┼───────┤│││被告王登財│0.001│1,497│││├──────┼─────┼───────┤│││原告│0.010│14,972│││├──────┼─────┼───────┤│││被告王彥博│0.118│176,670│││├──────┼─────┼───────┤│││被告吳仁雄│0.090│134,748│││├──────┼─────┼───────┤│││被告涂崐煌│0.031│46,413│││├──────┼─────┼───────┤│││被告劉榮民│0.031│46,413│││├──────┼─────┼───────┤│││被告陳天成│0.004│5,989│││├──────┼─────┼───────┤│││被告涂榮洲│0.030│44,916│││├──────┼─────┼───────┤│││被告施淳元│0.149│223,082│││├──────┼─────┼───────┤│││被告施淳仁│0.149│223,082│││├──────┼─────┼───────┤│││被告蔡麗美│0.004│5,989│└─────┴──────┴──────┴─────┴───────┘
附表一之二⑻┌─────┬──────┬──────┬─────┬───────┐│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陳明山│2,906,800│被告高治│0.057│165,688│││├──────┼─────┼───────┤│││被告陳天謀│0.004│11,627│││├──────┼─────┼───────┤│││被告陳通寶│0.004│11,627│││├──────┼─────┼───────┤│││被告陳慶芳│0.004│11,627│││├──────┼─────┼───────┤│││被告陳慶吉│0.004│11,627│││├──────┼─────┼───────┤│││被告陳樹來│0.004│11,627│││├──────┼─────┼───────┤│││被告林陳瑞雪│0.004│11,627│││├──────┼─────┼───────┤│││被告姚朝泉│0.221│642,403│││├──────┼─────┼───────┤│││被告林銘志│0.033│95,924│││├──────┼─────┼───────┤│││被告蘇余智慧│0.048│139,526│││├──────┼─────┼───────┤│││被告王登財│0.001│2,907│││├──────┼─────┼───────┤│││原告│0.010│29,068│││├──────┼─────┼───────┤│││被告王彥博│0.118│343,002│││├──────┼─────┼───────┤│││被告吳仁雄│0.090│261,612│││├──────┼─────┼───────┤│││被告涂崐煌│0.031│90,111│││├──────┼─────┼───────┤│││被告劉榮民│0.031│90,111│││├──────┼─────┼───────┤│││被告陳天成│0.004│11,627│││├──────┼─────┼───────┤│││被告涂榮洲│0.030│87,204│││├──────┼─────┼───────┤│││被告施淳元│0.149│433,114│││├──────┼─────┼───────┤│││被告施淳仁│0.149│433,114│││├──────┼─────┼───────┤│││被告蔡麗美│0.004│11,627│└─────┴──────┴──────┴─────┴───────┘
附表一之二⑼┌─────┬──────┬──────┬─────┬───────┐│應提出補償│應提出補償金│應受補償共有│應受補償比│應受補償金額(││共有人│額(新臺幣,│人│例│新臺幣,元)│││元)││││├─────┼──────┼──────┼─────┼───────┤│被告王柏超│4,147,400│被告高治│0.057│236,402│││├──────┼─────┼───────┤│││被告陳天謀│0.004│16,590│││├──────┼─────┼───────┤│││被告陳通寶│0.004│16,590│││├──────┼─────┼───────┤│││被告陳慶芳│0.004│16,590│││├──────┼─────┼───────┤│││被告陳慶吉│0.004│16,590│││├──────┼─────┼───────┤│││被告陳樹來│0.004│16,590│││├──────┼─────┼───────┤│││被告林陳瑞雪│0.004│16,590│││├──────┼─────┼───────┤│││被告姚朝泉│0.221│916,575│││├──────┼─────┼───────┤│││被告林銘志│0.033│136,864│││├──────┼─────┼───────┤│││被告蘇余智慧│0.048│199,075│││├──────┼─────┼───────┤│││被告王登財│0.001│4,147│││├──────┼─────┼───────┤│││原告│0.010│41,474│││├──────┼─────┼───────┤│││被告王彥博│0.118│489,393│││├──────┼─────┼───────┤│││被告吳仁雄│0.090│373,266│││├──────┼─────┼───────┤│││被告涂崐煌│0.031│128,569│││├──────┼─────┼───────┤│││被告劉榮民│0.031│128,569│││├──────┼─────┼───────┤│││被告陳天成│0.004│16,590│││├──────┼─────┼───────┤│││被告涂榮洲│0.030│124,422│││├──────┼─────┼───────┤│││被告施淳元│0.149│617,962│││├──────┼─────┼───────┤│││被告施淳仁│0.149│617,962│││├──────┼─────┼───────┤│││被告蔡麗美│0.004│16,590│└─────┴──────┴──────┴─────┴───────┘附表二┌────────┬──────────┬────────┬───────┐│共有人│901地號│換算面積│換算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坪)│├────────┼──────────┼────────┼───────┤│高治│4782分之84│14.71│4.45│├────────┼──────────┼────────┼───────┤│陳天謀│38256分之50│1.09│0.33│├────────┼──────────┼────────┼───────┤│陳通寶│38256分之50│1.09│0.33│├────────┼──────────┼────────┼───────┤│陳慶芳│38256分之50│1.09│0.33│├────────┼──────────┼────────┼───────┤│陳慶吉│38256分之50│1.09│0.33│├────────┼──────────┼────────┼───────┤│陳樹來│38256分之50│1.09│0.33│├────────┼──────────┼────────┼───────┤│林陳瑞雪│38256分之50│1.09│0.33│├────────┼──────────┼────────┼───────┤│姚朝泉│00000000分之948240│56.59│17.12│├────────┼──────────┼────────┼───────┤│趙明達│4782分之82│14.36│4.34│├────────┼──────────┼────────┼───────┤│林銘志│00000000分之143600│8.57│2.59│├────────┼──────────┼────────┼───────┤│蘇余智慧│4782分之70│12.26│3.71│├────────┼──────────┼────────┼───────┤│王登財│00000000分之0000000│38.40│11.61│├────────┼──────────┼────────┼───────┤│張林綉玉│4782分之1130│197.85│59.85│├────────┼──────────┼────────┼───────┤│王彥博│779466分之28363│30.47│9.22│├────────┼──────────┼────────┼───────┤│吳仁雄│4782分之129│22.59│6.83│├────────┼──────────┼────────┼───────┤│林榮華│4782分之66│11.56│5.56│├────────┼──────────┼────────┼───────┤│涂崐煌│4782分之45│7.88│2.38│├────────┼──────────┼────────┼───────┤│劉榮民│4782分之45│7.88│2.38│├────────┼──────────┼────────┼───────┤│陳嘉文│4782分之34│5.95│1.80│├────────┼──────────┼────────┼───────┤│陳天成│38256分之50│1.09│0.33│├────────┼──────────┼────────┼───────┤│施寶安(已死亡,│47820分之5812│101.77│30.78││由被告施志遠、施│││││智超、 施至柔 、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繼承)││││├────────┼──────────┼────────┼───────┤│施寳容│47820分之4359│76.32│23.09│├────────┼──────────┼────────┼───────┤│涂榮洲│4782分之44│7.70│2.33│├────────┼──────────┼────────┼───────┤│施淳元│95640分之4359│38.16│11.54│├────────┼──────────┼────────┼───────┤│施淳仁│95640分之4359│38.16│11.54│├────────┼──────────┼────────┼───────┤│鄭任宏│00000000分之321011│6.38│1.93│├────────┼──────────┼────────┼───────┤│劉士銘│4782分之182│31.87│9.64│├────────┼──────────┼────────┼───────┤│陳明山│797分之23│24.17│7.31│├────────┼──────────┼────────┼───────┤│蔡麗美│38256分之50│1.09│0.33│├────────┼──────────┼────────┼───────┤│王靜美│4782分之26│4.56│1.38│├────────┼──────────┼────────┼───────┤│王柏超│519644分之43695│70.40│21.3│├────────┼──────────┼────────┼───────┤│共有人│905地號│換算面積│換算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坪)│├────────┼──────────┼────────┼───────┤│高治│4782分之84│38.58│11.67│├────────┼──────────┼────────┼───────┤│陳天謀│38256分之50│2.87│0.87│├────────┼──────────┼────────┼───────┤│陳天成│38256分之50│2.87│0.87│├────────┼──────────┼────────┼───────┤│陳通寶│38256分之50│2.87│0.87│├────────┼──────────┼────────┼───────┤│陳慶芳│38256分之50│2.87│0.87│├────────┼──────────┼────────┼───────┤│陳慶吉│38256分之50│2.87│0.87│├────────┼──────────┼────────┼───────┤│陳樹來│38256分之50│2.87│0.87│├────────┼──────────┼────────┼───────┤│林陳瑞雪│38256分之50│2.87│0.87│├────────┼──────────┼────────┼───────┤│姚朝泉│00000000分之948240│148.43│44.90│├────────┼──────────┼────────┼───────┤│趙明達│4782分之82│37.66│11.39│├────────┼──────────┼────────┼───────┤│林銘志│00000000分之143600│22.48│6.80│├────────┼──────────┼────────┼───────┤│蘇余智慧│4782分之70│32.15│9.73│├────────┼──────────┼────────┼───────┤│王登財│00000000分之0000000│100.71│30.46│├────────┼──────────┼────────┼───────┤│張林綉玉│4782分之1130│518.98│156.99│├────────┼──────────┼────────┼───────┤│王彥博│779466分之28363│79.92│24.16│├────────┼──────────┼────────┼───────┤│吳仁雄│4782分之129│59.24│17.92│├────────┼──────────┼────────┼───────┤│林榮華│4782分之66│30.31│9.17│├────────┼──────────┼────────┼───────┤│涂崐煌│4782分之45│20.67│6.25│├────────┼──────────┼────────┼───────┤│劉榮民│4782分之45│20.67│6.25│├────────┼──────────┼────────┼───────┤│陳嘉文│4782分之34│15.62│4.73│├────────┼──────────┼────────┼───────┤│施寶安(已死亡,│47820分之5812│266.93│80.75││由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繼承)││││├────────┼──────────┼────────┼───────┤│施寳容│47820分之4359│200.20│60.56│├────────┼──────────┼────────┼───────┤│涂榮洲│4782分之44│20.20│6.11│├────────┼──────────┼────────┼───────┤│施淳元│95640分之4359│100.10│30.28│├────────┼──────────┼────────┼───────┤│施淳仁│95640分之4359│100.10│30.28│├────────┼──────────┼────────┼───────┤│鄭任宏│00000000分之321011│16.75│5.07│├────────┼──────────┼────────┼───────┤│劉士銘│4782分之182│83.59│25.29│├────────┼──────────┼────────┼───────┤│陳明山│797分之23│63.38│19.17│├────────┼──────────┼────────┼───────┤│蔡麗美│38256分之50│2.87│0.87│├────────┼──────────┼────────┼───────┤│王靜美│4782分之26│11.94│3.61│├────────┼──────────┼────────┼───────┤│王柏超│519644分之43695│184.67│55.86│├────────┼──────────┼────────┼───────┤│共有人│913地號│換算面積│換算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坪)│├────────┼──────────┼────────┼───────┤│高治│4782分之84│26.33│7.96│├────────┼──────────┼────────┼───────┤│陳天謀│38256分之50│1.96│0.59│├────────┼──────────┼────────┼───────┤│陳通寶│38256分之50│1.96│0.59│├────────┼──────────┼────────┼───────┤│陳慶芳│38256分之50│1.96│0.59│├────────┼──────────┼────────┼───────┤│陳慶吉│38256分之50│1.96│0.59│├────────┼──────────┼────────┼───────┤│陳樹來│38256分之50│1.96│0.59│├────────┼──────────┼────────┼───────┤│林陳瑞雪│38256分之50│1.96│0.59│├────────┼──────────┼────────┼───────┤│姚朝泉│00000000分之948240│101.32│30.65│├────────┼──────────┼────────┼───────┤│趙明達│4782分之82│25.71│7.78│├────────┼──────────┼────────┼───────┤│林銘志│00000000分之143600│15.34│4.64│├────────┼──────────┼────────┼───────┤│蘇余智慧│4782分之70│21.94│6.64│├────────┼──────────┼────────┼───────┤│王登財│00000000分之0000000│68.75│20.80│├────────┼──────────┼────────┼───────┤│張林綉玉│4782分之1130│354.25│107.16│├────────┼──────────┼────────┼───────┤│王彥博│779466分之28363│54.55│16.50│├────────┼──────────┼────────┼───────┤│吳仁雄│4782分之129│40.44│12.23│├────────┼──────────┼────────┼───────┤│林榮華│4782分之66│20.69│6.26│├────────┼──────────┼────────┼───────┤│涂崐煌│4782分之45│14.11│4.27│├────────┼──────────┼────────┼───────┤│劉榮民│4782分之45│14.11│4.27│├────────┼──────────┼────────┼───────┤│陳嘉文│4782分之34│10.66│3.22│├────────┼──────────┼────────┼───────┤│陳天成│38256分之50│1.96│0.59│├────────┼──────────┼────────┼───────┤│施寶安(已死亡,│47820分之5812│182.20│55.12││由被告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等5│││││人繼承)││││├────────┼──────────┼────────┼───────┤│施寳容│47820分之4359│136.65│41.34│├────────┼──────────┼────────┼───────┤│涂榮洲│4782分之44│13.79│4.17│├────────┼──────────┼────────┼───────┤│施淳元│95640分之4359│68.33│20.67│├────────┼──────────┼────────┼───────┤│施淳仁│95640分之4359│68.33│20.67│├────────┼──────────┼────────┼───────┤│鄭任宏│00000000分之321011│11.43│3.46│├────────┼──────────┼────────┼───────┤│劉士銘│4782分之182│57.06│17.26│├────────┼──────────┼────────┼───────┤│陳明山│797分之23│43.26│13.07│├────────┼──────────┼────────┼───────┤│蔡麗美│38256分之50│1.96│0.59│├────────┼──────────┼────────┼───────┤│王靜美│4782分之26│8.15│2.47│├────────┼──────────┼────────┼───────┤│王柏超│519644分之43695│126.06│38.13│└────────┴──────────┴────────┴───────┘附表三之一:0901地號土地(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實際分配之面│應分擔之道│應分配面積與│備註│││應分配之面積│積│路面積│實際分配面積││││││(本筆土地│之增減││││││無此情形)│││├──────┼──────┼──────┼─────┼──────┼────┤│被告高治、姚│合計147.62│190.29│0│增42.67│││朝泉、施淳仁│││││││、 施淳元人 ││││││├──────┼──────┼──────┼─────┼──────┼────┤│被告陳天謀│1.09│0│0│減1.09││├──────┼──────┼──────┼─────┼──────┼────┤│被告陳通寶│1.09│0│0│減1.09││├──────┼──────┼──────┼─────┼──────┼────┤│被告陳慶芳│1.09│0│0│減1.09││├──────┼──────┼──────┼─────┼──────┼────┤│被告陳慶吉│1.09│0│0│減1.09││├──────┼──────┼──────┼─────┼──────┼────┤│被告陳樹來│1.09│0│0│減1.09││├──────┼──────┼──────┼─────┼──────┼────┤│被告林陳瑞雪│1.09│0│0│減1.09││├──────┼──────┼──────┼─────┼──────┼────┤│被告趙明達│14.36│0│0│減14.36││├──────┼──────┼──────┼─────┼──────┼────┤│被告林銘志│8.57│41.84│0│增33.27││├──────┼──────┼──────┼─────┼──────┼────┤│被告蘇余智慧│12.26│49.90│0│增37.64││├──────┼──────┼──────┼─────┼──────┼────┤│被告王登財│38.40│0│0│減38.40││├──────┼──────┼──────┼─────┼──────┼────┤│原告張林綉玉│197.85│161.26│0│減36.59││├──────┼──────┼──────┼─────┼──────┼────┤│被告王彥博│30.47│141.80│0│增111.33││├──────┼──────┼──────┼─────┼──────┼────┤│被告吳仁雄│22.59│33.23│0│增10.64││├──────┼──────┼──────┼─────┼──────┼────┤│被告林榮華│11.56│0│0│減11.56││├──────┼──────┼──────┼─────┼──────┼────┤│被告涂崐煌、│合計15.58│38.63│0│增23.05│││涂榮洲││││││├──────┼──────┼──────┼─────┼──────┼────┤│被告劉榮民│7.88│37.44│0│增29.56││├──────┼──────┼──────┼─────┼──────┼────┤│被告陳嘉文│5.95│1.62│0│減4.33││├──────┼──────┼──────┼─────┼──────┼────┤│被告陳天成│1.09│0│0│減1.09││├──────┼──────┼──────┼─────┼──────┼────┤│被告施志遠、│101.77│0│0│減101.77│││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76.32│48.60│0│減27.72││├──────┼──────┼──────┼─────┼──────┼────┤│被告鄭任宏、│合計10.94│35.42│0│增24.48│││王靜美││││││├──────┼──────┼──────┼─────┼──────┼────┤│被告劉士銘│31.87│0│0│減31.87││├──────┼──────┼──────┼─────┼──────┼────┤│被告陳明山│24.17│0│0│減24.17││├──────┼──────┼──────┼─────┼──────┼────┤│被告蔡麗美│1.09│0│0│減1.09││├──────┼──────┼──────┼─────┼──────┼────┤│被告王柏超│70.40│57.25│0│減13.15││└──────┴──────┴──────┴─────┴──────┴────┘附表三之二:0905地號土地(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實際分│應分擔之道路面積【計│應分配面積與│備註│││分應分配之│配之面│算式:實際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面積│積│扣除道路面積外之土地│之增減││││││面積(1887.5)×道路│││││││面積(308.74)】│││├──────┼─────┼───┼──────────┼──────┼────┤│被告高治│38.58│0│0│減38.58││├──────┼─────┼───┼──────────┼──────┼────┤│被告陳天謀│2.87│0│0│減2.87││├──────┼─────┼───┼──────────┼──────┼────┤│被告陳通寶│2.87│0│0│減2.87││├──────┼─────┼───┼──────────┼──────┼────┤│被告陳慶芳│2.87│0│0│減2.87││├──────┼─────┼───┼──────────┼──────┼────┤│被告陳慶吉│2.87│0│0│減2.87││├──────┼─────┼───┼──────────┼──────┼────┤│被告陳樹來│2.87│0│0│減2.87││├──────┼─────┼───┼──────────┼──────┼────┤│被告林陳瑞雪│2.87│0│0│減2.87││├──────┼─────┼───┼──────────┼──────┼────┤│被告姚朝泉│148.43│0│0│減148.43││├──────┼─────┼───┼──────────┼──────┼────┤│被告趙明達│37.66│141.54│23.15│增127.03││├──────┼─────┼───┼──────────┼──────┼────┤│被告林銘志│22.48│0│0│減22.48││├──────┼─────┼───┼──────────┼──────┼────┤│被告蘇余智慧│32.15│0│0│減32.15││├──────┼─────┼───┼──────────┼──────┼────┤│被告王登財│100.71│84.74│14.02│減0.95││├──────┼─────┼───┼──────────┼──────┼────┤│原告張林綉玉│518.98│440.79│72.10│減6.09││├──────┼─────┼───┼──────────┼──────┼────┤│被告王彥博│79.92│0│0│減79.92││├──────┼─────┼───┼──────────┼──────┼────┤│被告吳仁雄│59.24│0│0│減59.24││├──────┼─────┼───┼──────────┼──────┼────┤│被告林榮華│30.31│78.27│12.80│增60.76││├──────┼─────┼───┼──────────┼──────┼────┤│被告涂崐煌│20.67│0│0│減20.67││├──────┼─────┼───┼──────────┼──────┼────┤│被告劉榮民│20.67│0│0│減20.67││├──────┼─────┼───┼──────────┼──────┼────┤│被告陳嘉文│15.62│14.75│2.41│增1.54││├──────┼─────┼───┼──────────┼──────┼────┤│被告陳天成│2.87│0│0│減2.87││├──────┼─────┼───┼──────────┼──────┼────┤│被告施志遠、│266.93│252.18│41.25│增26.5│││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被告施寳容│200.20│189.86│31.06│增20.72││├──────┼─────┼───┼──────────┼──────┼────┤│被告涂榮洲│20.20│0│0│減20.20││├──────┼─────┼───┼──────────┼──────┼────┤│被告施淳元│100.10│0│0│減100.10││├──────┼─────┼───┼──────────┼──────┼────┤│被告施淳仁│100.10│0│0│減100.10││├──────┼─────┼───┼──────────┼──────┼────┤│被告鄭任宏、│合計28.69│31.89│5.22│增8.42│││王靜美││││││├──────┼─────┼───┼──────────┼──────┼────┤│被告劉士銘│83.59│136.17│22.28│增74.86││├──────┼─────┼───┼──────────┼──────┼────┤│被告陳明山│63.38│179.38│29.34│增145.34││├──────┼─────┼───┼──────────┼──────┼────┤│被告蔡麗美│2.87│0│0│減2.87││├──────┼─────┼───┼──────────┼──────┼────┤│被告王柏超│184.67│336.93│55.11│增207.38││└──────┴─────┴───┴──────────┴──────┴────┘附表四┌────────┬──────────┬────────┬───────┐│共有人│負擔如附圖四之一R所│換算面積│換算面積│││示部分土地之比例│(平方公尺)│(坪)│├────────┼──────────┼────────┼───────┤│被告高治│4782分之84│26.33│7.96│├────────┼──────────┼────────┼───────┤│姚朝泉│00000000分之948240│101.32│30.65│├────────┼──────────┼────────┼───────┤│趙明達│4782分之82│25.71│7.78│├────────┼──────────┼────────┼───────┤│林銘志│00000000分之143600│15.34│4.64│├────────┼──────────┼────────┼───────┤│蘇余智慧│4782分之70│21.94│6.64│├────────┼──────────┼────────┼───────┤│王登財│00000000分之0000000│68.75│20.80│├────────┼──────────┼────────┼───────┤│張林綉玉│38256之9440│354.25│107.16│├────────┼──────────┼────────┼───────┤│王彥博│779466分之28363│54.55│16.50│├────────┼──────────┼────────┼───────┤│吳仁雄│4782分之129│40.44│12.23│├────────┼──────────┼────────┼───────┤│林榮華│4782分之66│20.69│6.26│├────────┼──────────┼────────┼───────┤│涂崐煌│4782分之45│14.11│4.27│├────────┼──────────┼────────┼───────┤│劉榮民│4782分之45│14.11│4.27│├────────┼──────────┼────────┼───────┤│陳嘉文│4782分之34│10.66│3.22│├────────┼──────────┼────────┼───────┤│施志遠、施智超、│47820分之5812│182.20│55.12││施志柔、施志調、│││││施瓔娟││││├────────┼──────────┼────────┼───────┤│施寳容│47820分之4359│136.65│41.34│├────────┼──────────┼────────┼───────┤│涂榮洲│4782分之44│13.79│4.17│├────────┼──────────┼────────┼───────┤│施淳元│95640分之4359│68.33│20.67│├────────┼──────────┼────────┼───────┤│施淳仁│95640分之4359│68.33│20.67│├────────┼──────────┼────────┼───────┤│鄭任宏│00000000分之321011│11.43│3.46│├────────┼──────────┼────────┼───────┤│劉士銘│4782分之182│57.06│17.26│├────────┼──────────┼────────┼───────┤│陳明山│797分之23│43.26│13.07│├────────┼──────────┼────────┼───────┤│王靜美│4782分之26│8.15│2.47│├────────┼──────────┼────────┼───────┤│王柏超│519644分之43695│126.06│3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