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祥為大唐綜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以下簡稱大唐公司)負責人,明知大唐公司於民國94年間,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取得宇宙公司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52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將之填製於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偽作交易紀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茲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 江慧敏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出納人員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以證人江慧敏、王芳玲之陳述,及宇宙光電公司94年度銷貨總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設立大唐公司後,即經診斷罹患癌症,業務無從進行,是亦未登載任何會計憑證或製作帳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3日,自任負責人,在臺北市○○區○○○
路○○○號2樓之2登記設立大唐公司後,未曾與宇宙光電公司有何交易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江慧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唐綜合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482014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要件。而宇宙光電公司於94年
2月間,開立編號DU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表彰銷貨予大唐公司之不實事項,金額00000000,加計稅額522500元,共計00000000元,固有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表
1件在卷足稽。然證人江慧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了使公司能夠正常營運,所以需要銀行的貸款額度不至於被減縮,所以公司曾經接受沒有進貨事實的發票,也曾經開立沒有出貨事實的發票,以及相關記載不實的帳冊。」、「因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資金,有部分是來自多家銀行所貸款的額度,這些額度並非直接放款或貸款,有些是短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所以必須持續用購貨的方式才能動用到銀行的額度……」、「(問:妳說是仲介的人提供你們銷貨對象的名稱跟金額?)是,我們再按金額開發票,他們還有提供品項、數量、單價等內容。」、「(問:
妳說都沒有實際出貨?)是,但是某些公司有做進銷貨單。」、「因為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沒有實際進出貨,虛開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偵查卷宗第7、8、58、59頁),與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鄭美玲會開進項的發票給我們,沒有實際進貨,我們再開銷項的發票給鄭美玲指定之客戶,依進貨的品名及數量作銷貨的依據,有些有時有付款及收款,有些沒有,沒有實際物流,我有付佣金給鄭美玲,佣金以銷貨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3頁)、「因為我們公司為了要讓報表好看,因為借錢一定要看我們的營業額,所以他會進貨給我們,開假的發票,我們公司就會在電腦上做進貨的動作,我們在電腦上再製作將貨物賣給她指定客戶的動作,沒有實際物流。」(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等情節,互核一致,足見宇宙光電公司係以不實交易紀錄,向金融機構貸款或使之撥款,於向鄭美玲取得進項發票後,按其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金額開立銷項發票,就其發票之開立,與該交易對象間並無直接聯繫,亦非必有進銷貨單作為憑證,則鄭美玲於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後,是否交付所指定之公司行號製作會計憑證、帳冊,猶未可知。況經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大唐公司於94年間之報稅、進銷項明細資料結果,大唐公司於94年2月間,並未申報任何進貨費用,迄至同年
8月,均未見有將前開發票列計為銷項費用之紀錄,此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200745號函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
1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2月、4月、6月、8月)4件、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件即明,實難認宇宙光電公司以大唐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被告曾據以填載何種會計憑證或有將之記入帳冊之行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永平朱逢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資證明旨揭統一發票受付經過,惟關於前揭發票之交易內容不實,於本案並無爭執,且依被告所述,楊永平係經朱逢偉介紹,代為辦理大唐公司登記事項,並未受託辦理記帳或其他會計業務,自不足為被告以宇宙光電公司上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證明。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五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振芳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或帳簿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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