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議人 陳明勝 即債權人相對人 謝子龍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就其與債務人謝子龍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70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係因該執行標的未設定抵押權擔保,故債務人勝訴。又異議人於10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同時,均附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2紙,今並補正88年度拍字第5775號裁定及附表,且同時補正設定時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28日收件所簽發之借據正本(收件文號:64173)。故異議人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本院88年度拍字第57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並無該裁定所載「附表」,且異議人未同時提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等情。惟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70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19日以板院清
100司執地字第120970號函所發通知,其主旨為:「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88年拍字第5775號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及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請查照。」;其說明欄則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970號債權人陳明勝與債務人謝子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上開函文僅為執行法院基於調查之必要而命債權人即異議人為查報,僅具有「一般通知函」之性質,並無命異議人「補正」之意旨,亦未記載異議人如未依限提出上開文件,執行法院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自不能認執行法院已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法命異議人為補正。
㈡再者,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拍字第5775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雖未檢附該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而查上開執行名義為本院所作成,是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不得遽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至原裁定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撤銷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則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0年3月20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01619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以該本票作為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然查:上開判決係以異議人所執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3月20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016191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件執行事件,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除上開債權憑證外,並提出本院88年度拍字第57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且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同時,除補提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附表」外,並已提出「借據」正本1紙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其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57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附表」及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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