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代號000.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7號、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事實
一、李○○(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等級:中度智障)係父女關係,2人間為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A父明知A童係未滿14歲具有中度智障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及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99年2月14日至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住址詳卷),不顧A童向其稱:「爸爸好痛」、「我好痛喔」等語表示拒絕之意,仍在違反A童意願之情形下,將其性器及手指插入A童性器中,及將其性器進入A童口腔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99年3月、4月間某日,在其上開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不顧A童向其稱:「爸爸好痛」、「我好痛喔」等語表示拒絕之意,仍在違反A童意願之情形下,將手指、性器插入
A童性器中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100年5月間某日(5月27日前),在其位於上開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不顧A童向其稱:「爸爸好痛」、「我好痛喔」等語表示拒絕之意,仍在違反A童意願之情形下,將性器及手指插入A童性器中,及將其性器進入A童口腔中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童於100年5月27日將上情告知學校師長賴○○,經通知社工通報員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A童、證人即學校師長賴OO、證人即被害人姐姐0000000000B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童、證人賴OO、證人0000000000B與證人即被害人學校主任陳OO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童、證人賴OO、證人00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30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2600號回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領有智能方面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利用A童心智缺陷而為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僅需知悉A童為心智缺陷之人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即可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併予指明。被告先後所為3次犯行,時間均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A童之父親,本應善加保護、照顧A童,竟僅因被告之配偶過世,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與發洩,多次對年幼之A童為強制性交之亂倫行為,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且被告犯行致A童身心俱創,所造成之傷害,難以平復及彌補,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仍存有僥倖之心,實非足取,至本院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核屬過輕,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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