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犯罪事實第11列之犯罪時間「2月間起」更正為「3月初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進價購入,欲以所示售價賣出,賺取差價,且自10
1年3月初販賣迄查獲日止,已有售出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此經被告警詢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初起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嘉義市○區○○○路○○○號、○○號其開設之○○電腦資訊公司及嘉義市○○路○○段家樂福夜市○○電腦資訊公司攤位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具時間緊接性,且蘊含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侵害7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未對被害商標權人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從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NSTER耳機」3個,雖經被告自陳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然係其購入供己使用之物,並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此經被告偵查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5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等商品與本件犯罪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其於民國101年1月底,趁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出差之機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不知名之某店家,購入使用相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回國後,竟自同年2月間起,在嘉義市○區○○○路○○○號、122號其開設之○○電腦資訊公司及嘉義市○○路○○段家樂福夜市○○電腦資訊公司攤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1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4時25分許,為警分別在嘉義市○區○○○路○○○號、○○號及嘉義市○○路○○段家樂福夜市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品項、數量、進價、售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哆啦A夢鑑定報告書、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Elecom鑑識證明、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 吳圓圓 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蘋果公司授權 劉承翰 出具之鑑定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HelloKitty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出具之 迪士尼 認定通知書、蒐證照片79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之紙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商標法第82條(證明標章註冊之申請)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1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品牌│使用指定商品│商標權人│侵害之商標│備註││││名稱││註冊證號碼││├──┼─────────┼──────┼────┼─────┼──┤│1│HelloKitty頭飾圖│手機殼、護套│日商 三麗 │00000000│││││等│鷗股份有│││││││限公司│││├──┼─────────┼──────┼────┼─────┼──┤│2│哆啦A夢全身圖│行動電話、滑│日商小學│00000000│││││鼠墊等│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3│Elecom字圖│電腦滑鼠、耳│日商宜麗│00000000│││││機等│客股份有│││││││限公司│││├──┼─────────┼──────┼────┼─────┼──┤│4│iPhone及圖│MP3播放器、│美商蘋果│00000000│││││手機殼等│公司│00000000││├──┼─────────┼──────┼────┼─────┼──┤││Rilakkuma&Device│手機殼、耳機│日商森克││││5│拉拉熊及圖│塞、集線器、│斯股份有│00000000│││││手機吊飾品等│限公司│││├──┼─────────┼──────┼────┼─────┼──┤│6│DISNEY字圖│耳機、行動電│美商迪士│00000000│││││話護套等│尼企業公│00000000││││││司│00000000│││││││00000000││├──┼─────────┼──────┼────┼─────┼──┤│7│LILOANDSTITCH字│手機殼、裝飾│美商迪士│00000000││││圖│品等│尼企業公│││││││司│││└──┴─────────┴──────┴────┴─────┴──┘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進價│售價││││├───┴──────┤││││(新臺幣)│├──┼────────────┼──┼───┬──────┤│1│仿冒HelloKitty手機外殼│4個│50元│100元│├──┼────────────┼──┼───┼──────┤│2│仿冒Elecom滑鼠│6個│100元│150元│├──┼────────────┼──┼───┼──────┤│3│仿冒Elecom耳機│32件│30元│50元│├──┼────────────┼──┼───┼──────┤│4│仿冒AppleMP3│20件│80元│120元│├──┼────────────┼──┼───┼──────┤│5│仿冒Rilakkuma手機座│10個│50元│80元│├──┼────────────┼──┼───┼──────┤│6│仿冒Rilakkuma手機外殼│4個│50元│100元│├──┼────────────┼──┼───┼──────┤│7│仿冒Rilakkuma手機吊飾│7個│20元│50元│├──┼────────────┼──┼───┼──────┤│8│仿冒Rilakkuma耳機塞│3個│2元│20元│├──┼────────────┼──┼───┼──────┤│9│仿冒Rilakkuma集線器│4個│20元│30元│├──┼────────────┼──┼───┼──────┤│10│仿冒Apple手機外殼│7個│50元│100元│├──┼────────────┼──┼───┼──────┤│11│仿冒哆啦A夢手機座│7件│50元│80元│├──┼────────────┼──┼───┼──────┤│12│仿冒迪士尼系列耳機│2個│20元│50元│├──┼────────────┼──┼───┼──────┤│13│仿冒 史迪奇 手機外殼│1個│50元│100元│├──┼────────────┼──┼───┼──────┤│14│仿冒史迪奇手機吊飾│2件│20元│50元│├──┴────────────┴──┴───┴──────┤│總計:10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