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48,8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312元,利息為584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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