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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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代償契約,用以代償被告對於訴外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依約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代償期間每月收取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共計積欠60,2
06元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54,768元、利息為5,438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及代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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