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謝輝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
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287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6弄2號4樓,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孫 年紀尚小,睡覺會受驚嚇;再
自95年起,住於伊住處同棟建築物3樓之住戶(下稱3樓住
戶)即不定時以重物重擊牆壁,及故意以桌椅發生巨響,使
伊之居家不得安寧,致伊因睡眠不足,引起內耳神經不平衡
而有頭暈、嘔吐、暈倒及耳鳴等症狀,至今尚未痊癒;伊於
98年9月29日21時許,因3樓住戶於地上撒米而滑倒,手部
嚴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另3樓住戶並於清晨及隨時鳴按
伊住處之電鈴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
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
文。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即足當之。
四、經查,證人即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6弄2號1樓
及3樓住戶 陳怡雯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99年6月29日21時許
,聽見重物敲打之聲響,敲打聲響甚至連1樓均能聽見,聲
明異議人亦稱係其敲打等語;證人即臺南市○區○○○路2
段302巷6弄2號2樓住戶 柯啟淞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99年
6月29日21時許,在家中聽見聲響,判斷係自4樓傳出,聲
音十分大聲,係持十分沈重之物品敲打發出之聲響等語;證
人即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6弄2號2樓住戶 杜秀
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於警局製作筆錄當日(即99年6月29
日),有聽見聲響,聲音係由樓上傳來,又因3樓之住戶告
以並非3樓發出之聲響,因而確認並非3樓發出之聲響等語
;復參以依我國社會之民情,一般人對於鄰居製造之聲音,
多採以和為貴及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聲明異議人製造之聲
音足以妨害生活安寧,證人陳怡雯、柯啟淞、杜秀應無向警
察機關舉報之理?足認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製造之聲
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聲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有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無疑。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聲明異議人之孫是否年紀尚小,睡覺會
受驚嚇?住於聲明異議人3樓住戶是否自95年起,即不定時
以重物重擊牆壁,及故意以桌椅發生巨響,使聲明異議人居
家不得安寧,致聲明異議人因睡眠不足,引起內耳神經不平
衡而有頭暈、嘔吐、暈倒及耳鳴等症狀,至今尚未痊癒?聲
明異議人於98年9月29日21時許,是否因3樓住戶於地上撒
米而滑倒,手部嚴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3樓住戶是否於
清晨及隨時鳴按伊住處之電鈴?均與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
地,有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
,聲明異議人前開抗辯,縱或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聲明異
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聲明異議人以此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
安寧之行為,顯無可採。此外,復有錄有噪音之光碟1片足
稽,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聲明異議人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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