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蔡政宏
被   告  劉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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