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歐婉 如
被 告 李美慧 即 李金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1日簽立炫金卡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帳戶,如被告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息,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480元,及其中借
款本金130,616元自96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放款契約主檔資料、帳務資料
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
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期限已經到期,被告自
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現尚有169,480元,及其中本金130,616元自96年8月1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480元,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7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