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惠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一第17頁、簡上卷二第3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是警察先動手拉我,我有受傷,我才會罵警察,我現在生活不好過,家裡又有需要扶養的中風父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取締後,竟不知克制自我情緒,率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固提出「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陳 黃玉娥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陳慶賀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遭警拉傷,及被告父母陳慶賀、陳黃玉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然被告自承其告警員傷害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被告父母陳慶賀、陳黃玉娥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欄位,均係記載「 陳惠鋒 」而非被告,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且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合議庭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鈴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其駕駛之汽車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取締,詎陳惠鈴見 許紹為 身著警察制服正執行交通勤務稽查,自明知員警許紹為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向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紹為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攬客記錄、對話譯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及現場錄影蒐證之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6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取締後,竟不知克制自我情緒,率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