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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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須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寄送至相對人設籍於澎湖縣馬公
市○○里0○000號地址,無法合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於上址,並未遷徙,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公告、
台北榮星郵局100年7月6日第877992號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
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65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高
雄市楠梓區,有本院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尚難認聲
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難逕憑舊址寄
件存證信函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本件聲請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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