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戊○○○
樓之丁○○癸○○
18壬○○乙○○
樓之丙○○臺台
11庚○○辛○○己○○
98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五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草木、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前方二樓、後方三樓)、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H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I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涼棚、編號K1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N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或清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癸○○、乙○○、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另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56地號、面積58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千金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其屬無權占有。嗣林千金於民國88年5月13日死亡,林千金之繼承人 林添華 復於92年10月16日死亡,故被告均為林千金之共同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取得林千金所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並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林千金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占用面積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之公告地價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其自87年下期即87年7月1日起至95年上期即95年6月30日止,合計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710,528元之利益。其中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5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340,995元部分,係林千金生前無權占有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債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自88年5月13日起迄今,所生之不當得利係被告共同無權占有所生,亦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其中算至95年6月30日止已合計2,369,533元。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0,52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24元(計算公式:150,36
0×2÷365=824)。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374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子○○所有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37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彰化市福安里朝陽巷2號業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該屋早在43年間,即由原所有權人子○○以15,000元之價格賣予林千金,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3項、第11條分別載明:「但本件買賣房屋因登記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暫以本公證書為產權移轉之憑證。」、「關于本件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登記不合規定致未能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若能登記時如須甲方蓋章或其他壹切有關登記書類及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提供有關證件完成所有權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刀難‧‧」等語,雙方復於43年7月15日持該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聲請作成公證書在案。嗣子○○旋於43年9月間自上開地址遷出戶籍,並由林千金與 林亞錦 自44年3月13日起設籍並居住於上址。足證林千金確實為上開37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所有人,不容被告否認。被告復辯稱子○○事後並未依據該買賣契約來履行云云,惟倘若子○○未依該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千金不可能於43年7月15日交付子○○買賣價金15,000元,事後亦不可能於44年3月13日起,與林亞錦設籍並居住於該址。又林千金向子○○買受之374建號建物構造原為日式木造瓦茸房屋,其於買受該屋後,於旁邊空地新建房屋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2樓建物(前方2樓、後方3樓;下稱2樓建物),同時將向子○○購買之上開日式木造瓦茸房屋改建為竹木造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此由子○○於96年5月4日勘驗時所證可知,足見子○○所出賣予林千金之日式木造瓦茸房屋已不存在,子○○對於林千金重新建築之房屋並無所有權,故林千金對於其重新建築之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自不容被告以林千金及渠等已拋棄占有或無所有權置辯。另鈞院於96年5月4日履勘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主辦人亦到場指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千金申報房屋稅籍無誤,被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既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千金向子○○購買,並經子○○於43年間將地上物全部點交林千金占有管理使用,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千金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不影響林千金拆屋之權能,被告既概括繼承林千金之全部遺產,即應承受全部地上物之權利與義務。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見解及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被告顯有拆除房屋之權能,被告抗辯其無處分之權能,顯不足取。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2樓建物及其後方舊有竹木造房屋目前依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林千金於鈞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從未抗辯已拋棄占有,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林千金早已拋棄該等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顯與事實相違。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現遭占用面積頂多只有159平方公尺,
其餘實難認係遭被告占用中云云。惟 查鈞院 於95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實測結果,林千金所占用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其占用情形已詳如附圖所示。且原告於鈞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主張林千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使用補償金,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當時均未異議,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願如數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之建物占用,並以圍牆圍住,鐵門則加鎖,鈞院於96年5月
4日履勘時,尚當場指令原告之承辦人僱請鎖匠予以開鎖始得進入勘驗,足證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均為被告所占用,縱令除地上建物之外,有部分為空地,亦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
㈣被告辯稱為何原告不在林亞錦、林千金、林添華在世時起訴
,要等到老成凋零、人事全非之後,才強令不知內情又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對毫無關係之事項負責賠償高額金錢云云,顯非事實。蓋原告曾於82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林千金異議,改分鈞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當時林千金從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訴訟中,林千金更委託本件被告庚○○於82年11月23日到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587,160元,此有上開訴訟卷宗為憑。
是被告抗辯不知內情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況依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林千金既未拋棄繼承權,則被告於開始繼承後對被繼承人林千金之遺產自無置之不問之理。而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皆屬價值不菲之財產,應為被告所最關注之遺產部分,不可能毫不去關心該等財產之權利歸屬情形,故被告謂其無辜、毫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所辯林千金約於82年間即離開系爭土地,且已於82年12月24日前付清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再無占有系爭土地及積欠使用費之事實,亦即自82年以後,林千金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與被告無關云云及其所稱林千金於生前已罹患糖尿病,且眼睛失明云云,均與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關。
㈤被告復辯稱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
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104450號函、94年
3月2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038530號函,分別向被告催繳自87年下期至92年上期、87年下期至93年上期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均未獲被告清償,嗣原告又向鈞院聲請核發94年7月22日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下期至93年上期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再於95年6月20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催告全體被告繳納,被告已分別於95年6月23日、95年6月27日(被告己○○;原告誤載為95年6月21日)收受該函等情,有原告所發催繳函影本三份、鈞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送達證書影本七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能成立。
㈥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之草木、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I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J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涼棚、編號K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N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52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24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朝陽巷2號已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
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其門牌號碼雖有新舊不同,惟事實上係屬同一處所,而系爭土地上唯一合法登記之同段37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福安里朝陽巷2號建物為訴外人子○○所有,林千金雖曾向子○○買受上開374建號建物,並獲子○○交付使用,然子○○迄今尚未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千金,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該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子○○所有,則林千金對於該屋並無處分之權能。又參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不能以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認上開374建號建物屬林千金所有。上開374建號建物既非林千金所有,被告就該屋即無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房屋,於法不符。
㈡所謂占有,係以對於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與存續,
故如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占有即因事實上管理力之喪失而消滅。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樓建物,雖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惟林千金於其夫林亞錦81年
3月16日死亡後不久,即因長期罹患糖尿病引發視網膜剝離,眼睛失明無法自行生活,而搬至臺中與子女庚○○、辛○○同居,其當時即已拋棄其就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且應認林千金於臨死前,已拋棄占用系爭土地。又自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林千金之繼承人早於60、70年間均已遷出上址房屋,迄今未再遷入,渠等於林千金死亡後,未侵入占有上址房屋,即無「破壞原占有狀態而產生新的占有」之事實。 況鈞院 至現場勘驗時,上開房屋之後門洞開、圍牆多有破損、傾倒,週遭環境更是雜亂荒蕪,在在顯見長年無人住居管理之現象。稽此,被告對上址房屋確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占有利益可言。再者,本件自鈞院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等資料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僅於82年6月4日經鈞院送達支付命令予林千金,並於同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後,即未再向林千金為任何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於林千金88年間死亡後,原告未行使請求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林千金已拋棄占有,被告更無從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應繼財產。則原告於事隔13年後,倏然以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向未曾使用上址房屋之被告請求給付87年以後之使用補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無理由。
㈢林千金約於82年間離開系爭土地,且已於82年12月24日前付
清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再無占有系爭土地及積欠使用費之事實,亦即自82年以後,林千金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與被告無關。況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明知或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不當得利」及「現存利益」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亦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繼承林千金之遺產而
負不當得利之責,故其使用面積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價值均應謹慎認定,以免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
⑴就使用面積而言,參酌如附圖所示,原告僅能就確由林千金
為原始起造人之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現存所占土地面積來計算,因該部分才係被告繼承之標的,不能逕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視為被告占有。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種植草木)、C(空地)、F(空地)、N(其他;空地)均非被告占有,其上亦無任何林千金之建物可供被告繼承,此部分面積共109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B、E、H、K、K1部分均為涼棚,屬懸空之工作物,未實際附著占用土地,且涼棚均已老舊幾無使用價值,此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G、I、M部分乃係374建號建物,其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子○○,屬子○○所有,並非林千金之遺產,更非被告依法繼承之標的。況編號G、I部分之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部分已無任何建物,只有堆放雜物,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其建物本來之狀態,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共170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
L部分(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依證人 蕭源廷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於96年5月4日勘驗現場所述,此部分應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範圍,而屬374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仍應屬子○○所有。況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建物本來之狀態,亦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亦應扣除。綜上所述,本件計算被告占用面積時,至多僅能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J部分面積合計159平方公尺計算,方屬合法。
⑵就使用價值而論,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一為宜,其理由如下: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本件被告多不知上址房屋之存在,更遑論因住居於上址房屋而免於租屋居住,或就上址房屋使用受益,是以即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對被告而言,卻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可言。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②林千金於68年4月17日前已因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而失明,此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應依殘障同胞繳租標準以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基此,原告主張逾年息百分之三以上即無理由;③系爭土地因其上房舍老舊,地點偏僻,對外通道狹窄,且原供林千金個人居住使用,故其就林千金所使用編號D、J部分159平方公尺而收取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尚嫌過苛。如今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該地,空有不當得利之名,卻從無不當得利之實,衡情其所應負擔之比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為宜。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多應為86,098元,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6月底受原告通知日起算。至於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日應給付之使用費應為45元(159平方公尺×10,246元×1%÷365≒45元)。
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向鈞院聲請核發
94年7月22日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上開二催繳函,且從原告提出之上開二紙函影本可知,其正本收受者均為林千金,收受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足見原告並未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林千金早於88年5月13日死亡,何來收受送達之可能?故其送達顯屬不合法。又原告雖於94年7月22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仍記載為林千金,而林千金早已死亡,該址早已無人居住,故無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最後乃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顯無可能送達於林千金,依法已失其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於
95年6月底始接獲原告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其發函之日前5年內即90年6月底至95年6月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越5年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其坐落位置面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距離主要道路彰化市○○路○○道臺一線公路僅2、30公尺(位於彰化縣政府辦公處所附近)。
㈡林千金係於88年5月13日死亡,林添華及被告庚○○、辛○
○、己○○為其繼承人,另林千金之繼承人林添華復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戊○○○、丁○○、癸○○、乙○○、壬○○、丙○○為其繼承人,以上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朝陽
巷2號,嗣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區分為前方2樓建物及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前、後二部分並未相連,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屬獨立之建物,其中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目前均已破舊無屋頂(牆壁、屋頂已倒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各部分座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前方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即附圖所示編號D、B部分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福安里朝
陽巷2號之瓦茸木造一層建物已由訴外人子○○於43年間出售予林千金,並於43年間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於子○○名下。
㈤原告曾於82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
令,請求林千金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林千金異議,改分本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訴訟中,林千金委託本件被告庚○○於82年11月23日到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587,160元。
㈥對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彰地一字第0950013654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地價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3月8日彰稅房字第096990900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原告93年6月1日府財產字第0930104450號催繳函、94年3月2日府財產字第0940038530號催繳函、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證人子○○提出之374建號舊式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地院96年5月11日中院彥公字第0960000618號函暨所附43年度公字第1297號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聲請書暨請求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記載事項要旨、里長證明書、39年3月10日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96年5月4日勘驗筆錄、附圖(複丈成果圖)、8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事件卷宗(含82年度促字第1886號)、94年度促字第1602
6號民事事件卷宗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林千金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地上物有處分權,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朝陽
巷2號,嗣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區分為前方2樓建物及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前、後二部分並未相連,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屬獨立之建物,其中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目前均已破舊無屋頂(牆壁、屋頂已倒塌),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各部分座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前方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B部分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附圖可憑,復有戶籍謄本(載有上開地址整編資料)、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3月
8日彰稅房字第096990900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資參酌(此等稅籍資料雖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惟非全無參考價值),則林千金既係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部分之原始建造人,縱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亦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對該建物有處分權。準此,被告因先後二次繼承事實之發生(被繼承人分別為林千金、林添華),且均未拋棄繼承,致共同繼承取得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之所有權,並公同共有,渠等對於此部分建物,自有處分權,殆無疑義。
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否完成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4建號、瓦茸木造一層建物係由訴外人子○○於43年間出售予林千金,並於43年間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於子○○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子○○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臺中地院96年5月11日中院彥公字第0960000618號函暨所附43年度公字第1297號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聲請書暨請求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記載事項要旨、里長證明書、39年3月10日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子○○與林千金就上開374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雖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子○○既已於43年間將該屋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林千金已於斯時取得該屋之使用收益權,並為上開374建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當無疑義。又上開374建號建物既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林千金就上開374建號建物固無所謂法律上之處分權可言,惟依上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3項、第11條所載:「但本件買賣房屋因登記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暫以本公證書為產權移轉之憑證。」、「關于本件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登記不合規定致未能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若能登記時如須甲方蓋章或其他壹切有關登記書類及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提供有關證件完成所有權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刀難‧‧」等內容觀之,當時子○○、林千金間應已有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千金行使之合致,否則林千金於買受該屋後,焉能自由改建或增建(依證人子○○於96年5月
4日勘驗時所為證述;詳後述)?故林千金對於上開374建號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承上所述,林千金既為上開374建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對於該屋有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88年5月13日死亡後,此等具財產性質之權益,當然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是被告同因先後二次繼承事實之發生(被繼承人分別為林千金、林添華),且均未拋棄繼承,致共同繼承取得上開374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公同共有。而證人子○○於96年5月4日會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當場就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位置與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物比對結果,其已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係伊出售交付予林千金之37
4建號建物,其餘部分均非伊出售交付;而上開G、I、M部分,其四周牆壁均非伊當時交付之狀況,均有重新建築過等語甚詳,顯示子○○出售交付予林千金之374建號建物,其位置與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相符,並經林千金改建四周牆壁。
㈢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草木、C、F、N部分之水泥
地面(空地)及其他地上物、E、H、K、K1部分之涼棚、J部分之平房、L部分之磚造建物等,應係林千金於占用期間陸續植栽、鋪設及建造,以充二部分主建物之附屬設施。此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歷次變更內容,並參酌證人子○○所述,即可得知。故林千金對於附圖所示A、C、F、N、E、H、K、K1、J、L部分之各項地上物,亦有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依繼承法理,被告亦已共同繼承取得上開各部分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並公同共有。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可認林千金及被告早已拋棄系爭土地及上
址建物之占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拋棄為單獨行為,係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就上開拋棄占有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千金或被告已於何時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且就附圖所示之2樓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而言,林千金與被告係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故其就此部分縱有拋棄占有之事實,亦不當然喪失其對該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至於除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其他建物,因牆壁、屋頂倒塌,不再具有不動產之型態,可認該部分房屋已滅失,不動產所有權已消滅,惟此標的物滅失後之殘留物,仍不失為動產,欲拋棄對此物之占有,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查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目前依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庚○○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從未抗辯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已拋棄占有之事實,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林千金或被告早已拋棄占有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已自稱對於尚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供繼承乙節不知情,其如何能夠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無法證明林千金或被告早有拋棄占有之事實,則渠等仍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之占有人,並有拆除或清除之處分權能。㈤被告又辯稱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至多僅159平方公尺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上之各項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地上物,目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占有使用範圍不以建築物本身占用者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如原有庭院、空地等亦均屬之。是本件系爭土地上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F、N部分之空地,然其應屬上址建物附連圍繞之周圍空地,此觀其上鋪設有水泥地面及系爭土地四周圍,目前仍有林千金當時使用時所設置之圍牆所環繞可明,依其外觀狀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尚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應認仍係置於林千金(指生前時期)或其繼承人實力支配之下。再者,原告曾於82年3月3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3537號函,向林千金催繳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587平方公尺所積欠之80年下期、81年全期使用補償金587,160元,經林千金於同年3月25日簽收該函暨檢附之繳款書,惟事後林千金並未繳款,原告乃於82年5月29日向本院對林千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上開補償金,本院旋於同年5月31日核發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林千金於82年6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後,旋於同年6月21日聲明異議,所具理由為原告擅自提高每期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嗣於同年11月23日,林千金委由其子即本件被告庚○○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與原告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587,160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82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庚○○於該事件歷經催繳、訴訟中,自始至終對於占用之面積係5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整筆之面積)乙節,從未爭執,且參酌該事件卷內所附系爭土地占用損害賠償金徵收記錄卡所載,林千金自67年下期起至該事件訴訟前即80年上期止,均按587平方公尺計算繳納占用之損害賠償金,並未異議,益徵原告所稱林千金占有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即587平方公尺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千金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嗣林千金、林添華先後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致繼承取得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並公同共有,復因此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渠等及林千金、林添華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林千金、林添華及被告均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理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雖僅表明「拆除」,然徵諸其本意,本含有清除地上物之意,故本院諭知「拆除或清除」,尚屬原告聲明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0,52
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824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千金、林添華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等情,業如前述,依通常社會觀念(非以當事人主觀之受益觀念),林千金、林添華及被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正當。被告援引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辯稱渠等不負返還義務云云,難謂有理。玆應審究者係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是否已部分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⑴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其消滅時效仍為5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各函所載內容,其正本受文者係記載林千金,收受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有上開各函可憑,足見原告並未發函催告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林千金早於88年
5月13日死亡,何來收受送達之可能?故上開二次發函,均屬未合法催告,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形。又原告雖曾於94年7月21日向本院對林千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自87年下期起至93年上期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失,惟當時原告係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林千金為當事人,其程序已有不合,依法原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然本院因原告提出聲請時並未同時提附相關戶籍資料以供參酌,致誤為准許核發,其作成之支付命令原屬無效,嗣該無效之支付命令又因無法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致失其效力,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有關此次不合法之聲請,原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縱於聲請時有中斷時效之情形,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其亦已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上開三次催繳行為,均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最後係於95年6月23日、95年6月27日始先後合法送達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函予被告(被告己○○係95年6月27日收受,原告誤載為95年6月21日;其餘被告均係95年
6月23日收受),並限期被告於同年7月5日前繳清,嗣被告並未依限繳清,原告乃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等情,有上開函暨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23日起中斷,但此僅止於自95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內之請求權而言,其餘回溯已逾
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援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範圍係自90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計算標準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適用。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距離主要道路彰化市○○路即省道臺一線公路僅約2、30公尺(位於彰化縣政府辦公處所附近),附近商圈極為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之主張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被告主張應依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計算,尚非公允。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4元,另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46元,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彰地一字第0950013654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地價謄本為據,則依上開酌定不當得利之標準計算結果:①自90年6月24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75,550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1,414元×5%÷36
5日×845日=775,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原係因林添華與被告庚○○、辛○○、己○○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惟因林添華已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分擔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癸○○、乙○○、壬○○、丙○○共同繼承,並就此分擔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②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21,142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1,414元×5%÷365日×76日)+(58
7平方公尺×10,246元×5%÷365日×912日)=69,754元+751,388元=821,142元】。此部分係因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日824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0,246元×5%÷365日=824元)。此部分亦係因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⑶承上所述,被告自90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應返還
原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596,692元,其中775,550元之四分之一即193,888元應由被告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另被告應自95年11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4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必須連帶給付云云,然查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需經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適用之法律,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故除被告戊○○○等6人因繼承林添華生前應分擔部分必須連帶負責外,其餘給付並無連帶問題。另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應於原告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所定催告期限95年7月5日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自翌日即同年7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理及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50元,並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93,888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1,142元,並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附表:
┌─────────────────────────────┐│原告請求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利息、利率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87年下期│196,557元│8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年上期│196,557元│8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年下期│196,557元│8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年上期│196,557元│8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年下期│167,500元│9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年上期│167,500元│9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年下期│167,500元│9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1年上期│167,500元│9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1年下期│167,500元│9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年上期│167,500元│9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年下期│167,500元│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年上期│150,360元│9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年下期│150,360元│9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年上期│150,360元│94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年下期│150,360元│95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年上期│150,360元│9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