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乙○○
52巷原告丙○○
40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古 何秀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丙○○取得其中C部分(編號01:115.05平方公尺、編號02:5,334.54平方公尺)、原告乙○○取得其中B部分(編號01:115.05平方公尺、編號02:5,334.54平方公尺)、被告甲○○取得其中A部分(編號01:115.06平方公尺、編號02:5,334.53平方公尺);另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 古何秀妹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古何秀妹之夫 古勝宏 ,業於81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即繼承人;又被告雖長年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但於81年起,即未見被告甲○○住居該址,且無音訊,被繼承人古何秀妹歿世亦未見返回祭拜處理,以致在被繼承人古何秀妹歿後,原告除將上列土地遺產二筆依法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無從覓尋被告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對於本件古何秀妹之遺產,法令上無不得分割之禁制,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將對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古何秀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三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並聲請測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古何秀妹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敘明。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何秀妹於97年2月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古何秀妹之子女,均為古何秀妹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古何秀妹存款資料核對無訛,有該公司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古何秀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同為承受,兩造就被繼承人古何秀妹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三分之一。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古何秀妹之繼承人,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勝訴部份之訴訟費用中裁判費用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坐落│權利範圍│備註│├──┼────┼─────────────┼────┼──────────┤│01│土地│新竹縣○○鄉○○段○○○○號│一分之一│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02│土地│新竹縣○○鄉○○段○○○○號│一分之一│同上│└──┴────┴─────────────┴────┴──────────┘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金額│備註│├──┼──────────┼─────────┼─────────────┤│0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9,932元│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竹東二重埔郵局存款│││├──┼──────────┼─────────┼─────────────┤│02│同上│新台幣500,000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3│同上│新台幣500,000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4│同上│新台幣500,000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5│現金│新台幣1,542,160元│原告乙○○持有中│├──┴──────────┴─────────┴─────────────┤│附註:上開金額均係結算至民國9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