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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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訴人戊○○○
丁○○癸○○壬○○乙○○丙○○庚○○辛○○己○○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⑺關於「但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7日交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此段期間...」(即原判決第27頁第19行至同頁第20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已於97年8月7日交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返還此段期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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