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作成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6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臺中縣豐原市○○路299之40號,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李衣 代收,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送達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是本件裁決書於96年
4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作成時既居住在台中縣,是以本案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本應係96年5月5日,然96年
5月5日為週六,順延至96年5月7日為末日,顯見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5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而本件異議人迄至98年9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記各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