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永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年,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1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
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84311號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第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永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合先敘明。次查,受刑人於98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8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2月15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1月1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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