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號東室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3年7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並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不超過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付金時,則自逾期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加計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戊○○自8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597,9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辯稱:原係向華信借款,不能隨便改一個負責人我就要還,房子被拍賣掉,我已經還了300萬餘元,剩50幾萬元,不能要我還100多萬元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前雖以上情置辯,惟原告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前後同一,已如前述,故不因法人名稱之變更而異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利息之約定既為兩造訂約時所合意,被告以應償還金額溢增無清償義務云云置辯,亦無可採。基此,參諸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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