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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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末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刪除;倒數第5行後段起:「於100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
100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倒數第2行:「上開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戴偉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