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 江哲銘 代理人 李雅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陳鍈伶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99年4月30日│38,000元│AD0000000││││行││││└──┴───┴─────────┴──────┴─────┴─────┘